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松树棍1根交由侦查机关平远县公安局发还给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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