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300000.00元,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仅提交收条一张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了上述房款,原告马某某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房款,但交付现场未有其他人在场,且300000.00元用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按房屋价款的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824民初35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该笔民间借贷纠纷的债务人为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以其公司的全部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如岚系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17.5%,其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016年8月19日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唐县隆某水电有限公司的8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如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如岚系原告唐县隆某水电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投资人,其作为股东持股100%。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顺虽主张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正确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如岚作为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未全额到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王如岚在北京世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志邦公司461000.00元债权是归原告案外人范某某享有还是被告范德国享有。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德国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各自出资范围、盈余分配和权利义务等事项,应认定该《合作协议》为合伙协议。庭审中,被告谢某某无实质性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虚假协议,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德国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范德国与被告谢某某的债权债务形成于范德国与范某某合伙之前,依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范德国仅以沙场场地和设备投资入伙,在被告范德国按方量提取合伙利润分红后,范某某依法享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的独立处分权利。通观本案庭审全过程所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范某某名义对滦平志邦公司的债权属于范德国,原告范某某就该笔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与保护,故本院做出的(2016)冀0824执13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0月24日做出(2017)冀08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某依约向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3815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西西借款38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已查明,被告刘某某,赤峰市亚太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成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被告刘某某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处会员即赤峰市亚太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先行汇入另一会员赤峰市亚太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是既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追偿权纠纷不当,本案作为会员被告刘某某消费必须在垫付宝网站先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够取得资金进行消费,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故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案已查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已查明,被告刘某某,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成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被告刘某某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处会员即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先行汇入另一会员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是既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追偿权纠纷不当,本案作为会员被告刘某某消费必须在垫付宝网站先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够取得资金进行消费,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故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案已查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系出借人,被告于淑平、徐某系借款人,原告与被告于淑平、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淑平、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闫志军、徐秀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18%,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原告焦宏伟与被告于淑平、徐某、闫志军、徐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平、徐某、闫志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财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梁财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梁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周某某、被告范如杰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周某某、被告范如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因其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就入伙、退伙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张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鞠占红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承包工程中,原告张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鞠占红形成合伙关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原告张某退伙,被告曹小某入伙。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被告鞠占红、被告曹小某、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柳永昌向原告马某借款170000.00元。被告柳永昌与原告马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柳永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担保人被告陈雪某、贾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所举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柳永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永昌偿还借款1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被告陈雪某、贾志林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担保人被告陈雪某、贾志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永昌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68000.00元,担保人陈雪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但是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邢福银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系被告郝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郝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某,由被告程某、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认可,又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率,原告要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利率的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年息24%计算。对于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程某、王某某陈述,提供担保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三年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谢强处借款20,000.00元,二人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债务人张某具有返还欠款的义务。对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杨某某,债权人谢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谢强要求被告张某、杨某某给付20,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强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长某、焦成国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成立并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杨长某实际向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736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还款42800.00元。对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00.00元,被告杨长某应予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郝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成国作为担保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洋与被告马某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被告马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原告李高洋借款的义务。原告李高洋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洋借款人民币9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从徐桂珍、王小凤处分别借款5,000.00元后,将该10,000.00元经王月、原告王某的手交由被告王某某用于被告在北京发生的交通事故,则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王某之间存在借款10,000.00元的合同关系。现被告王某某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徐某某称在2013年农历2月从王军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交通事故的处理,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从证人王军的证言看,王军将2,000.00元钱交给被告王某某后,王某某又交给了原告徐某某,故不能认定原告徐某某所借该2,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郭新东、陈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应按约定还款,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杲淑云未主张,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杲淑云利息。故对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郭新东、陈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新东、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某可以随时向被告鲍某某主张权利。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鲍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5%计算,该约定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彭龙海与被告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原告彭龙海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赵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赵某有义务向原告彭龙海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彭龙海要求被告赵某支付48624.50元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彭龙海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在给付原告彭龙海运费时,原告彭龙海在被告赵某处加油款及借款应相应抵消。因加油款、借款分属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彭龙海不同意抵消,故不宜抵消。被告赵某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取得了承建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工程108、109号楼的资格后,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宋杰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为宋杰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宋杰全权处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工程(108、109号楼)的一切事宜。宋杰以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耿某某借款200万元,此借款行为是在被告委托事项范围内,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借款人同意从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108﹟、109﹟楼工程款中扣除,此项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违约金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辩解,宋杰分三笔给付原告丈夫王诗忠人民币182万元,因宋杰代表被告与王诗忠签订过其他借款及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程亚东按照约定给予被告白某江借款20000.00元,原告程亚东完全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白某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责任。被告白某江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给予被告的20000.00元钱是用于合伙的工程项目之中,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向原告给付20000.00元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江向原告程亚东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程某某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2012年4月3日约定2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某某尚未偿还该借款,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每月每万元给付借款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2012年4月份执行的六个月以内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0%,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利息1,2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魏某鲲向原告李某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鲲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李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魏某鲲拒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魏某鲲偿还借款8.7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鲲对其欠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再结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其民事行为后果应有相当预期的客观事实,在被告魏某鲲认可该8.7万元借条确为其出具给原告李某的情况下,对被告魏某鲲的该辩解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灵芝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不予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李灵芝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李灵芝要求被告白某某给付自2012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孙某国向原告齐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孙某国应当及时给付。对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国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孙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从原告范某某处借走人民币12,000.00元,二人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债务人卢某某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给付12,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赵某某承担了垫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916.0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10%作为当月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过高,故被告应当自约定还款日第二天即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9166.00元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闫旭东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闫旭东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杜某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协议约定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杜某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巴斯奇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0元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且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原告虽撤回了对借款人巴斯奇的起诉,但保证人李某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大龙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1030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大龙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条中关于“定于9月底付清”的约定,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王大龙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中关于“超期按4‰(千分之四)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超期利率为月4‰,被告也予以认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超期利率应按月4‰计算,但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超期利息。被告王某某主张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高长城在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被告蔡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86000.00元。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其借款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560000.00元之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60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减半收取4700.00元、保全费33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平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某东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田某来辩解该借款系他人所借并且已经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来、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东借款1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故被告郝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虽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被告崔某某应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为“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与乙方(郝某某)一起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出现无偿还能力,由保证人一人承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该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故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崔某某应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崔某某应按一般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郝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付某平借款20000.00元,双方已经建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峰应当偿还原告付某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5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但有口头约定,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广淼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杜广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杜广淼向原告实际借款58800.00元,该款系被告杜广淼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杜广淼、李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志强、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杜广淼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务,如数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彬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1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霍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向原告付某平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赵文峰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文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文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000.00元,因该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并且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峰未能偿还借款,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赵文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6807.00元。被告韩迎某、艾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韩迎某、艾某某应当对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沈某向其借款5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池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本案被告孙某某的借款系在原告朱某某与李凤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朱某某作为权利人主张债权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朱某某虽与李凤艳已离婚,但其仍有诉讼主体之资格,其有权获得夫妻共同财产中对外债权的一半权利。因曹磊并未同意将李凤艳的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故不发生债务转移之效力,被告孙某某对其所欠原告与李凤艳的债务仍应履行。原告朱某某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获得借款500000.00元的一半即250000.00元,故原告主张500000.00元中的一半2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国江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连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魏国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务,如数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借款30000.00元。诉讼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邸某与原告卢淑艳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真实、充分。被告邸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如被告邸某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计1250.00元,由被告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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