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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亦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唐县中医医院车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与该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救护车费是必要的花费,票据开具单位与住院治疗的医院不一致,不代表无关联性,票据出具的时间亦不影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某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6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实际花费3446元,现其主张28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晋B×××××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26,850.4元,其中金额150元系鉴定检查费用另项计算,按照26,700.4元予以支持。2、辅助器具费92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过程及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涞源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发现左转三轮车时应当采取刹车制动措施,避免撞到三轮车。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为避免与三轮车相撞,虽然采取了向右避让并紧急制动措施,但该车并没有停下来而是驶入了非机动车道,在贾某甲即将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现右侧大车通过,向左避让发生事故。三轮车驾驶人贾某甲在通过该交叉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通过,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未尽到减速慢行义务,以致避让驶入非机动车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利与被告岳志强、张某、金晨商贸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志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利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原告龙某利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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