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及时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方谅解,故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轻微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