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离开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晨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海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白海东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上诉人白海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对上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赵秋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新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陈某新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缔结保险合同,事后由他人代陈某新取回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某新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就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上诉人潘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潘万某提出被害人骑电动车停靠在快速行车道有过错,以及被害人在阿拉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去世,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潘万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潘万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唐芳燕、王某2、王发金、代洪贤提出醉酒驾驶不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及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饮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情形。同时,在卷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建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838.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13838.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主挂车商业保险投保限额比例由两家商业保险承保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6.43元{〔财产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313735(423735元-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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