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东吴大道站新荣方向上行手扶电梯上摔倒受伤属实。现场视频只记载了原告李某上电梯、受伤后走下电梯的景象,但未记录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原告李某、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瞬间案涉电梯的运行状态是否正常。鉴于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系轨道交通的经营单位,应在其经营范围内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否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未提交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梯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证据,电梯作为电力运载工具,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出现故障存在不确定性,也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应能提交证据证明电梯的运行状态及运行无故障的相关事实。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的营运区域内,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在举证能力上相较于原告李某存在明显的比较优势,而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庭审中所述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一系列应急措施亦系对本案事故的应急处理,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无关。被告辩称原告系因饮酒乘坐电梯摔伤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乘坐手扶电梯上行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推定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划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或者交强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自担70%,由被告董某某承担30%。关于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1950.10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第二次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即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他人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李某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兴100652.0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652.0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6114.68元、护理费805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90756.73元(191408.75元-100652.02元),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汪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备备和邓三桥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邓三桥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备备是神州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备备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依法应由雇主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刘备备和邓三桥按同等责任比例5:5承担,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神州公司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59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24610元[按实际工资115元/天×214天(按法医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承勇和何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黄俊彬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A×××××号肇事车车主王乔某将车借给何某某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黄俊彬诉请要求判令王乔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王承勇和何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何某某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48元(凭票据、含何某某垫付的费用)、2.后期治疗费1500元(按法医鉴定)、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包含司机)责任险(1万元),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重复报销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刘长生要求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期,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刘长生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刘长生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四十八条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计算方式为,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为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扣减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然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再乘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应按照被告周东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东山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戴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确认62,78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戴某某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555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戴某某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555元;4、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包括赔偿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389.7元,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赔偿1万元,下余款项,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87,772.8元(1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关于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的辩称意见,首先,交强险系具有公共服务及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要考虑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梦成驾驶的案涉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国兴公司,国兴公司享有该出租车的运营利益,不仅向承包人收取安全保证金,还按月收取车辆承包费,其即应履行对驾驶员及车辆的管理义务,包括对主代班司机的资格审核、管理和对车辆的日常监督管理。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驾驶员违规醉酒驾驶出租车从事非营运活动,国兴公司对此有管理过错。故上诉人国兴公司称事故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兴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被告武汉国兴公司均认为原告系下车关门后被车带倒,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认为李某某系下车过程中受伤,经本院调查交警亦认为李某某系下车后被车门带倒。由于李某某和张某亲身经历了事故全过程,李某某、张某、武汉国兴公司及交警的陈述一致且与武汉理工司鉴所(2015)车辆鉴字第WC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鄂A×××××号轿车右后车门处与行人碰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系下车后受伤。二是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险”理赔,还是按照“三者险”理赔。由于李某某系下车后受伤,事故发生的瞬间李某某身在车外,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双方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元、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2,417.20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均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在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和胡某某在法院抽签选定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为重新鉴定的单位,相对于单方委托来说,其鉴定过程、鉴定结论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从实体上来说,两个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相同,对这两个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予以佐证;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左膑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存疑,既未对其关联性申请鉴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辩称不足以否认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胡某某的致残程度属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二、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确定。原告胡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列举了11项费用【包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八级伤残的结论,人保财险黄陂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予以佐证,其辩称不足以否认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熊某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本案中熊某某的相关损失采用何种标准计算。2017年5月1日及2018年5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发文公布了《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述标准均系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松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佣单位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单方交通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程,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应按4:6的比例予以分担。经本院审核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0624.8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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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孔某某请求将其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9,720.74元以及护理费3,5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李某某主张2017年12月11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510元没有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且产生在第一次鉴定之后,应属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准。原告李某某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凭证,且与庭审中自述的工作情况不一致,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的年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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