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张某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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