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子明的工资表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子明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刘子明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受害人刘子明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刘子明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8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683160.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73160.5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71948元,共计281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志峰醉酒后驾驶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志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151号鉴定文书及吴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对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宁宁作为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又是徐志峰的配偶,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有权主张涉案的保险利益,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确认徐志峰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申请追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所驾冀J×××××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主张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就原告之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第三人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只认可8000元,因被告未能当庭提供相应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535.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04.5元、尸检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发丧期间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874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5.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0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事故支出的误工、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张兵兵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北京工作居住已经超过1年以上,符合最高院关于农业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张兵兵经济来源于北京,居住在北京,按照北京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该事故中张兵兵因负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贵军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付贵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贵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某无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客观公正,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付贵军的近亲属,四原告就付贵军的人身损害向被告赵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按照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结论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贵军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付贵民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贵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付贵民无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某无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客观公正,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付贵民的近亲属,四原告就付贵民的人身损害向被告赵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按照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付贵民与四原告的户口页载明其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付贵民与四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山东省滕州市城镇居住超出一年,并且付贵民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付贵民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026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454.09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曹某某和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支持曹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18年÷2人=1582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02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结合各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樊兴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实际车主丁智某和行车证上登记车主即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一种车辆挂靠关系,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智某、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段振波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伯自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振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伯自承担次要责任、唐矿侠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和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段振波的近亲属,四原告就段振波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伯自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按照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段振波与四原告的户口页载明其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段振波与四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山东省德州市城镇居住,并且段振波一直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段振波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四原告主张段振波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伊辉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方车辆川A867NK名爵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为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9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王明君所占两案损失比例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伊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方车辆川A×××××名爵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为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01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原告方所占两案损失比例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李建华为行人,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予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参照该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和李建华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死者李建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工伤认定申请书,本院经对该系列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该系列证据应具有民事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故本院据此可认定死者李建华在事发时在天津市泰发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即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孟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0831号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与张桂新在涉案事故中分别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贵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投保客户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贵B×××××小客车进行承保的行为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已经对张桂新、黄淑景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黄淑景丧葬费2620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中,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12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次要责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1800元,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75%的责任比例,即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方损失286280元{(493506.5-111800)*75%}。原告刘某某4虽其父已故,但与死者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其不符合作为被抚养人受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尹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尹某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尹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其又不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虽张昊无证酒后驾驶且事后逃逸,但是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787.2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0000元。因火化费包括在丧葬费用内,故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刘淑华因夏雪峰死亡而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7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因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继承人,有依法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作为庞文捐法定继承人,出庭当事人并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庞惠某患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妻子、父母及子女,其姐姐庞淑花亦是残疾人,依靠庞文捐生活,应认定庞惠某与庞文捐形成扶养关系,有依法起诉的权利。原告主张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被告孙成林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表示异议提请复核,庭审时虽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和结果所具有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孙成林、任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成林辩称,按照与被告神州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神州公司应为车辆投保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其所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孙成林可另行起诉。因神州公司为孙成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金生为事故车分别在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成林予以赔付。该事故同时造成颜国兴、于某2死亡、孙成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中得到的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诉讼费共计263520.4元,原被告在分割时应先行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78.9元、检验费1500元、诉讼费2618元及丧葬费,丧葬费的数额可按(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认定的26205元支付,对此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先行扣除31001.9元。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63520.4元-31001.9元=232518.5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J×××××号主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该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1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308.23元;2-6项损失计570961.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70961.5-110000计460961.5元,应在第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该办法第58条的规定,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20%-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三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依据河北省2017—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孟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在海兴县城经商并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作为死者姚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情况,并经依法确认,其损失为719975元。因此事故另造成孟福生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姚某及案外人孟福生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姚某及案外人孟福生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享。本院经审理确定姚某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31560元+丧葬费26205元+交通费1800元=719565元,案外人孟福生的近亲属已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冀0924民初125号,经本院认定孟福生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655053.5元,二人总损失为137461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第1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2018)冀0924民初606号案件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首先赔付257620元÷(257620元+257620元)×110000元=5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367005元-55000元)÷〔(363493元-55000元)+(367005元-55000元)〕×500000元=251414.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第1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2018)冀0924民初605号案件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首先赔付257620元÷(257620元+257620元)×110000元=5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363493元-55000元)÷〔(363493元-55000元)+(367005元-55000元)〕×500000元=248585.0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号运输型拖拉机与死者阎某4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阎某4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鲁×××××号运输型拖拉机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鲁×××××号运输型拖拉机超载应实行10%的免赔率的问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文才驾驶鲁N×××××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死者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唐文才、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法确定被告唐文才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文才所驾车辆鲁N×××××号轿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吴某某、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冀J×××××号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第20154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空条件,经调查取证以职权作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李景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已正式公布的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计为10186元×20=203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计为:46239元÷2=23120元;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洪升与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刘洪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孙某死亡,其赔偿责任已被仲裁委调解书所确定,且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非被侵权人、亦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另外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系被保险人刘洪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海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高海军驾驶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死亡,因此产生闫某近亲属即四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客观事实确定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系盖有海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章的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住院病历、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与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83.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该费用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2013年新标准并未正式发布应依2012年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河北省统计部门已公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据此依法应以910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扣除绝对免赔10%,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多方面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闫某之母李秀枝已过75周岁 ...
阅读更多...孙某某、胡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已生效(2014)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因张占龙死亡给其近亲属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车损220242元(冀J×××××车损210022元、冀J×××××挂车损10220元)、公估费11690元、施救费18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共计784811元。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采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的司机时振龙驾驶冀JM5535、冀JSF28挂重型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杨成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成玉死亡,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姜某某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均应积极主动履行赔偿该事故给死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义务,姜某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在天津市静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解下,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误工费等款项共计328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对已赔偿死者亲属328000元中的依法应赔偿部分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交警调解时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沧县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李坡进行了赔偿之后,即获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对于死者李坡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户籍性质为农村,结合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死者李坡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李坡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坡驾驶车辆的车损,该车损是经交警队委托,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结论,认定李坡驾驶的冀F××××ד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75231元,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世某垫付给死者李坡各项费用50400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柴甫更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虽投保人为车辆所有人韩培新,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为该车实际驾驶人员和乘客。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柴甫更作为乘客即被保险人已经与被告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柴甫更死亡后,因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遗产继承人进行主张,本案中,五原告作为柴甫更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进行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车辆核载人数为7人,被保险人数为5人,故应当按照5:7的比例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保险单签订时,保单中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保险人数为5人,且在事故发生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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