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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洪升与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刘洪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孙某死亡,其赔偿责任已被仲裁委调解书所确定,且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非被侵权人、亦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另外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系被保险人刘洪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海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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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诉高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闫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高海军驾驶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死亡,因此产生闫某近亲属即四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客观事实确定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系盖有海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章的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住院病历、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与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83.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该费用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2013年新标准并未正式发布应依2012年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河北省统计部门已公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据此依法应以910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扣除绝对免赔10%,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多方面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闫某之母李秀枝已过75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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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胡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孙某某、胡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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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志、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已生效(2014)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因张占龙死亡给其近亲属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车损220242元(冀J×××××车损210022元、冀J×××××挂车损10220元)、公估费11690元、施救费18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共计784811元。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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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的司机时振龙驾驶冀JM5535、冀JSF28挂重型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杨成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成玉死亡,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姜某某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均应积极主动履行赔偿该事故给死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义务,姜某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在天津市静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解下,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误工费等款项共计328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对已赔偿死者亲属328000元中的依法应赔偿部分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交警调解时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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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世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沧县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李坡进行了赔偿之后,即获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对于死者李坡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户籍性质为农村,结合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死者李坡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李坡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坡驾驶车辆的车损,该车损是经交警队委托,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结论,认定李坡驾驶的冀F××××ד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75231元,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世某垫付给死者李坡各项费用5040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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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柴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柴甫更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虽投保人为车辆所有人韩培新,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为该车实际驾驶人员和乘客。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柴甫更作为乘客即被保险人已经与被告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柴甫更死亡后,因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遗产继承人进行主张,本案中,五原告作为柴甫更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进行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车辆核载人数为7人,被保险人数为5人,故应当按照5:7的比例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保险单签订时,保单中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保险人数为5人,且在事故发生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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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机驾驶浙H×××××号车辆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方应赔付且已赔付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孙某生前系被征地村民,生活在城中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此项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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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杨伟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死亡,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现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被告辩称杨伟亮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而拒赔,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中虽未发生本车与他物之间的碰撞,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杨伟亮死亡造成的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经济损失就已超过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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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J×××××号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全死亡,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杨某全作为冀J×××××号车辆的乘车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第三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记载,“冀J×××××号货车前部右侧与鲁A×××××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共同向南偏西方向运行一段距离……冀J×××××号货车右侧车门撕裂脱落……”等,尸检报告显示受害人脑部、颈部、胸部、背部、小腿及足部均有损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公安机关对两事故车辆司机的询问笔录可以分析认定,两车相撞导致冀J×××××号车辆右侧车门被撞脱落,乘车人杨某全被动脱离该车车厢在两车共同运行过程中被两车挤压致死。本院认为,杨某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已处于本车之外,遭两车挤压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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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宝荣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予以认定。因解宝荣驾驶机动车与李树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解宝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解宝荣对李树柱近亲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李树柱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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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本案事故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及唐悦的驾驶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原告先行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其二是原告自己车辆损失。对于死者家属的各项损贾某者贾兆松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36538元,提交了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本院予以认定。死者住院6天后死亡,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数2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0元。按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等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被抚养人贾丰伊生活费为36092元、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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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进行认定,认定孙某与吴吉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孙某是否构成冀J×××××冀J×××××号车的第三者问题。首先,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不是绝对概念,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之上,二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上受损的人员为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本案中,第一,孙某作为冀J×××××冀J×××××号车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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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但根据该行出具的理赔证明书证明,马某享有保险利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虽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病鉴字第66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沧公交认字[2016]第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张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可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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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谭仁杰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谭仁杰的医药费共计3198.5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务司法鉴定费8100元,被告认为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据系交通事故鉴定部门实际收取,且在处理事故中交通事故鉴定部门已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因此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停车发生的费用,也已由洪洞县公安局涉案车辆停车场收取,故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其为处理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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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运通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建设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挂靠申请及挂靠协议证实了冀J×××××牵引车、冀J×××××挂车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上述车辆的投保费用。原告张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交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司机韩振江已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事处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死者死亡的并不是由其承保车辆直接造成,交警队认定由其承保车辆完全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应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的司机韩振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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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桂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该事故认定书可认定高超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焦会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焦会来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责任。鉴于高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焦会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不足部分由高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死者焦会来的母亲,原告具有向被告索赔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289288.5元,其中除验尸费应计入丧葬费外,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定标准或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肇事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高超已赔偿的165000元和验尸费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剩122288.5元没有得到赔偿,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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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淑梅、魏某芳、魏某印、魏某某、魏某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颜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万合集团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利强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33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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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田某某诉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万合集团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33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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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23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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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韩某等与韩某某、韩立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虽曾作为原、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领取赔偿款,但未实际分得赔偿金,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也认可分割款在自己手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现在韩某某手中,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元财产赔偿款明确外,其余370000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于某某的伤残损失。由于调解赔付时并未对具体死者和伤者损失加以区分,所以无法确定实际赔付的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称于某某个人应得赔偿款168154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割标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告韩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但其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情形,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包含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少分赔偿款。因此对于赔偿款370000万应扣除双方认可的丧葬费50000元及可以依法确定的死者父母及儿子韩世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原告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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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潘某某等与陈某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潘金刚死亡,其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陈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原告的损失因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泊头市河东北街居委会、泊头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泊头市洼里王镇小沙窝头村村民委员会、泊头市洼里王镇派出所、房主韩万青可证实潘金刚一家为了从事钢材运输于2011年4月搬至泊头市新世纪花园小区A2号楼一单元101室居住,居住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原告潘金刚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2.5元符合法定标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51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22378.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判缓刑,原告已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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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高某某等与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佟清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运公司的冀T×××××、冀T×××××重型货车与过道路的行人高锡国相撞,造成高锡国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高锡国的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平运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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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等与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寿增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运公司,王寿增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旋秋利驾冀T×××××3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发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15%、15%。四原告作为死吴某发的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平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人为被告刘培培,主张该租赁合同为实际车主即租赁人刘培培分期购买车辆的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刘培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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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解欣然等与许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者邹某与被告许建国、赵荣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死亡,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造成邹某死亡的肇事车辆,故被告许建国及被告赵荣江应对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邹某对整个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许建国及被告赵荣江对损失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许建国应承担的因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的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许建国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主张,被告许建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商业免除责任的事故,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国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荣江系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荣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高唐嘉龙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因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的应首先由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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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姚桂兰等与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左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东光县医院门诊票据,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349.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被告左某某辩称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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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陈某平等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东飞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赔偿标准,胡东飞生前虽然与北京市安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发生事故时并未在北京工作,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胡东飞生前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因胡东飞生前确实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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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等与张某某、聊城市开发区金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鹏飞当场死亡,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死者吴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系吴鹏飞父母,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全家在东光县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共计4828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尸体运输费2000元,存尸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整容费2000元,该费用系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赔偿,丧葬误工费3800元计算过高,应按2人实际误工10天计算1322.7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1762.29元。被告张某某系鲁P×××××鲁P×××××挂车车主魏宗胜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运输任务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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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贞等与李六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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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史海某、史某某诉赵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因被告赵兵权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史海某、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该判决履行完毕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赵兵权主张追偿权。赔偿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米各庄支行;账号6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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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刘淑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德厚驾驶冀J×××××、冀JUB96挂大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2K23挂在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德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张德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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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1与张某、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冀J×××××、冀J×××××货车与付建华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付建华(后死亡)、付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张某与付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张某与付建华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65%:35%为宜。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某驾驶冀J×××××、冀J×××××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德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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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任某某等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的责任大小未区分,巩含意应承担孙文松死亡的50%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为338671/2即16933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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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宋某涛与杨某纺、河间市城市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3539元、丧葬费19771元、杨某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河间市公安局沙洼派出所、河间(省级)工业聚集区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宋炳欣的妻子张某某失去劳动能力缺少关联性,原告主张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4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64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60元,缺少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宋炳欣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支持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综上,宋炳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3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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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陈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李国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文谦无责任。李国勤驾驶的冀J5623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石文谦死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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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作为李元文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李元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告曹金路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与李元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元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金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5%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冀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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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齐某某等与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齐某某、齐文华作为于秀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谭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与于秀梅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于秀梅受伤,于秀梅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谭某、于秀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情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谭某80%,于秀梅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冀J×××××、冀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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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李某某等与马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安春良驾驶车辆与本案被告马俊某、从建设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春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某和从建设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承保马俊某和从建设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应分别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涉案事故造成安春良死亡、马俊某和从建设无伤害,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63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30元。原告放弃对事故无责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财产索赔。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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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白某某等与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白某某、白贵芹、白桂云、白佳香、刘学松、刘晨作为白清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白清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诉权。2015年5月31日,苏殿龙驾驶冀J×××××号货车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的白清文相撞,造成白清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白清文于2016年1月3日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苏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清文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苏殿龙70%,白清文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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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4人诉卢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张养风死亡,原告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养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张养风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各承担15%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各承担20%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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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某沧州公司就保险车冀J×××××7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某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某某冀J×××××7号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富某沧州公司应冀J×××××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刘某某除交强险外赔偿了第三者邓宝成亲属损失220000元,原告刘某某取得了向被告富某沧州公司理赔的权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冀J×××××7号车依责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7924.54元,邓景春依责还应当获得赔偿156615元,现原告刘某某除交强险外赔偿了邓宝成亲属损失220000元,超出部分应为原告刘某某自愿多赔偿的。被告富某沧州公司主张,董雅勃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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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而免除己方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黄骅市人民检查院(20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对事故事实未认定原告张某某为肇事逃逸。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张某某应赔偿死者近亲属85%的损失,原告张某某赔偿三者损失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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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死者陈某2、陈某1亲属损失为778186元,原告游某某已实际赔付二死者损失共计1200000元,应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游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所投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九条及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游某某既非醉驾,也非赔付的是抢救费用,更不存在交强险项下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不享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主张其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一、二条明确写明逃逸或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就其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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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曲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孙泽雷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在本案中应予以免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中“实习期”的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且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并未明确载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属于免赔事项,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所称的孙泽雷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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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684460.17元,因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故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564460.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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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曲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由于驾驶车辆的驾驶人员持有的是实习期间的驾驶证,商业险应不予赔偿,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但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该项约定,也未提交将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887002元,已由第三方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70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责60%理赔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理赔原告刘某某、曲某、孙某损失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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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刘某某、方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方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已进行了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598298.65元按照75%比例承担为448723.99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冀J×××××号车的车损66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照75%比例承担5010元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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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某、张淑珍与周英华、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矞鹤与周英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矞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由于周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周英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周英华系贾某某雇佣司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由周英华雇主贾某某承担,周英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作为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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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边某某等与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公共道路上堆建土垄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与原告之子刘某发生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公共道路上堆建土垄并非造成刘某死亡的充分条件,且刘某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逆向,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因此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责任应相应减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刘某死亡造成损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刘某某、边某某支付赔偿款30843.75元[(317025元-214212.5元)×30%]。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是对辖区交通运输进行宏观管理的行政机关,不具有没有巡察、修缮、维护公共道路的具体职能,因此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土垄所在路段的施工工程由被告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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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媗、张小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7年度标准,其亲属应当获得238380元的死亡赔偿金;王某2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死亡,其亲属可获得最高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两项赔偿共计288380元,在争议双方没有特殊需要照顾的情形下,应当平均分割分配,即上诉人王少媗与被上诉人王小民、张小娟各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96126.7元。上诉人王少媗应当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806.5元。综上,上诉人王少媗应得145933.1元,被上诉人王小民、张小娟应将该款项给付上诉人王少媗。因为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其他包括交通费、医药费、手机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是否还有额外多赔偿内容,上诉人王少媗也不能讲清说明,本院亦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河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结果,因此,上诉人王少媗主XX均分配上述赔偿款项,本院无法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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