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唐红某及其配偶张某某、被告沧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唐红某自2016年4月22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唐红某与其丈夫即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抵押房产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房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房产已进行预告登记手续,并办理预告登记证书,但他项权利证书并未实际办理完毕,原告与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他项权证交付银行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罗某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被告罗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200.2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郑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迟彩玲、季景鑫、许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郑某某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郑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从而产生了相应的罚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经庭审核实,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郑某某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7635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迟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迟某某、郑某某、李卫卫、季景鑫、许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迟某某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迟某某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迟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从而产生了相应的罚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迟某某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经庭审核实,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迟某某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012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CAZZX01101201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1号《保证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2号《个人保证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3号《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焕芳、叶若一、王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6日拖欠的本金1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546088.2元,共计12546088.2元,利息、罚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骅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之间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捷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贷款的发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骅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骅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及其丈夫李杰春自愿以孙某某名下位于黄赵公路南富民路西沧临房权证中宅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有效,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故上述房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李捷敏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有效,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3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晓冬辩称宋某某在其生病期间诱导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她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王晓冬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华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某某、王晓冬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南皮县光明中路南侧电力局家属楼xxx1-中-201室楼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南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T20140263号)、位于南皮县正大中路北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南字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与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赵铁映、陈某某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500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赵铁映、陈某某亦应依其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铁映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上述抵押房产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成立并有效,原告就该房地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偿还贷款。现被告王某个人从2014年2月1日起已无力偿还贷款,而是由被告住房置业公司代为偿还,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某已逾期7期。依据颐中银个房字2013-406《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需偿还贷款本金381431.41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起止日为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王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住房置业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至今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恒大城18#楼-1-2004只进行了预告登记,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胜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金耀德公司、陈治忠、张云、董秀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为被告耀胜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实质上是银行以被告耀胜公司为对象所发放的贷款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故在贴现日期到期后,被告耀胜公司应予以偿还12800000元,其在贴现后归还了5976.29元,因此被告耀胜公司应偿还原告中行沧州分行本金12794023.71元。关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杨秀芬、孙玉强、孙玉文自愿为被告沧州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借款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李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借款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刘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杨兴卢美某在原告处借款,由杨廷强、李洪勇、许文洁、国金友、李金英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兴卢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58.49元及利息、罚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综合投信合同》,为债务人即二被告偿还了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市支行的借款及利息574094.04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偿还原告574094.04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0日由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划转原告款301094.04元)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离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大某作为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的经营者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自愿将其坐落于东光镇北城区面粉厂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处置该抵押权。被告马英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优先处分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马大某主张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的实际经营者为马英云,且该笔贷款使用人也为马英云,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北金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第一次对帐后,河北华某公司欠原告7244814.82元,第二次对帐后显示总计华某欠北金货款金额6594814.82元。第一次对帐河北华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同时王某签字进行了确认。“华某”应当是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对帐由王某单独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王某未能就自己在对帐单上签字做出合理说明,第一次对帐应当是河北华某公司和王某共同对该欠款进行确认,是河北华某公司和王某共同欠原告货款。第二次对帐是在第一次对帐的基础上进行的,由王某进行单独确认后,欠款数额确认为6594814.82元,现原告自认已收货款50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6094814.82元。被告王某是沧州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作人,故其有双重身份,其代表个人的同时也可以代表沧州华某公司,王某主张河北华某公司与沧州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其在往来总帐上签字确认行为代表其个人。被告河北华某公司和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对帐后再偿还原告货款,所以欠款数额应当按60948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大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沧州金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沧州大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并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除需要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27%,被告应当按此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期间应当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罚息的计算期间应当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自愿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庞某某为被告沧州大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竺勇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在有关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中原告的相对人为沧州大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庞某某和竺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松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松汀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松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航源公司系汇票前手,应与被告松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航源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追索权已过诉讼时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权胜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桂某与被告于权胜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玉堂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于权胜、姜桂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志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张志红农行帐户,张志红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对张志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4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权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永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桥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心花与被告于永桥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某某、赵新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账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逾期后拒付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偿还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立某、赵某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9.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刘金杰为被告高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河北久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某某、李连升、蒋殿霞、吴洪仲、闫丽丽、吴鹏鹏、吴大山、席国秀和原告河北久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北久融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吴某某未履行偿还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贷款本息义务的情形下履行了代偿义务,故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河北久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等共423507.57元,被告陈某某、李连升、蒋殿霞、吴洪仲、闫丽丽、吴鹏鹏、吴大山、席国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李连升、蒋殿霞、吴洪仲、闫丽丽、吴鹏鹏、吴大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河北久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某某、李连升、蒋殿霞、吴洪仲、闫丽丽、吴鹏鹏和原告河北久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北久融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吴某某未履行偿还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贷款本息义务的情形下履行了代偿义务,故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河北久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等共1059903.13元,被告陈某某、李连升、蒋殿霞、吴洪仲、闫丽丽、吴鹏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李连升、蒋殿霞、吴洪仲、闫丽丽、吴鹏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如甲方(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康某某向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应承担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3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康以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齐月俊与康以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应由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积金青县管理部与建设银行青县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RFJ7201-00-03及杨中兴、王某某与建行青县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当全面履行。原告委托建设银行青县支行向杨中兴、王某某发放公积金贷款273000元,杨中兴违反合同约定还款逾期累计18个月,依照《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借款合同立约人杨中兴主张全部合同权利。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中兴、王某某一次性偿还2017年8月以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杨中兴、王某某以青县盘古新天地D幢1单元1I02室设立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预抵押登记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而失效。新厦公司是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办理他项权证为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端木永荣在原审质证笔录中陈述: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每笔保证金都有特定的质押合同,保证金总帐户28×××87又设有分账户,法院扣划的涉案分账户对应的是河北丰特果蔬菜汁有限公司的62.5万元和张月梅的25万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8102013480539号和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8102014028553号,据此可以认定,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是专为具体某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均已全部还清,该分户下主债权消灭,质权随之消灭,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泊头市农村信用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运达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玉鸿公司所签订的《LNG车辆购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玉鸿公司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审被告张某某玉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根据《LNG车辆购置协议》第1-3条关于保证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情形。而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