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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号越野车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肇事车辆京N×××××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交通费19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因两位护理人员工资均超过缴纳个税工资额,但未提供缴税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日6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每日50元;原告的电动车为2014年1月份花费3200元购入,扣除折旧,本院对电动车损失费用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误工期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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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李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152元(原告总损失307359.34元×70%),被告已支付31500元,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652元。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李某系未成年人,虽然现已成年,但其现在就读大学,无经济能力,根据司法解释,应当由其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本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具备经济能力后,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42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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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杰、吴某某与夏增团、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夏泽团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杰承担次要责任。且李某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杰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夏增团系酒后驾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增团酒后驾车不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两份投保单上均有盖章,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因此商业险应免责,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夏增团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李某杰医药费6597.38元,吴某某医药费18061.16元,原告提交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住院共计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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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淑芳诉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65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33015.24元),其余医疗费损失23015.24元(33015.24元-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634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447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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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许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许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40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31224.17元),其余医疗费损失21224.17元(31224.17元-10000元),因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14856.92元(21224.17元×70%)。被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5079元(误工费13936元+护理费8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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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立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京Y×××××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冀J×××××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对原告刘某某、刘立娟、郝勇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此次事故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承担损失。依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风歧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季俊强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数额为626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68元+护理费2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数额为393元[(63984元-62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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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皓与褚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景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景皓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共花费医疗费55375.93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褚某某垫付1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张景皓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140日(两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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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佩某诉祁红某、赵某某、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祁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高佩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高佩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红某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佩某无责任。因被告祁红某所驾驶的冀JEXXXX微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高佩某受伤程度,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建议陪护修养6个月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高佩某的护理期为120天,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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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月、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辩称其中包含扩大损失也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情况,被告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仅就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抗辩原告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合理的期限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的部位为牙齿,对于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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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19762.4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核减为500元和3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98.47元,减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79698.47元,由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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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30.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7727.11元,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7.11元(17727.11元-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其未尽到明示告知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团体保险一般由代理人办理保险事宜,该种保险并不针对原告个人且保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减1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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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孙朝华、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朝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孙朝华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朝华与被告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孙朝华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邓某某实际伤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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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淑敏诉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戴淑敏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828.6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戴淑敏的损失医疗费98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8728.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超出的872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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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炳振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方,杨某某系非机动车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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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表明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人进行了详尽的投保提示义务;另,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自己单方制定的关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最低给付标准为七级伤残的规定,该规定仅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其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其效力高于保险公司行业内部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60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6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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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8561.88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车损12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86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90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0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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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被告李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对原告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贺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津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贺承担。原告邹某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为证明居住地为城镇,提交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和沧州市运河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中虽然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一致,但两份证明中均证明原告邹某某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无用药、治疗记录,存在挂床112天(129天-实际住院17天)现象,故本院认定其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9元/天×112天=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属于扩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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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洲诉王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洲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吴洲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0日,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47095.07元。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原告吴洲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有踝骨折术后空心钉取出术,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3185.03元,门诊费1879.40元,自购药费250.30元,有住院病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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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冀J×××××、冀J×××××挂车车主谭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工具意外综合险,原告李某某为该车司机之一,在乘车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有原告提交的献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损失应依该交通工具意外综合险保险项目××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金的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车主潭磊全部支付,原告未予请求,故本院不予涉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至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关于伤残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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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增与陈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增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车辆投保情况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某增在沧州市永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1880元,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超过60周岁与其是否参加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45天,误工费为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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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华与王某、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冀J×××××号车系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是沧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224元,误工费29013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500元、1000元和3000元,以上共计14181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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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5718.47元,其中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36318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27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35天,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7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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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金凯林(载原告吴某某)与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金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金凯林55%、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各15%,吴某某自身伤残的责任比例为2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提交张贺军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单据,因此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冀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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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殿杭与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74.7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退还被告潘某某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仍在工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10年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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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第201606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新无责任。对于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杨华新的各项损失258457.8元,因刘某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均已超出了其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8457.8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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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9774元、护理费67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46624.84元+600+675-10000=3789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7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唐某承担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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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如林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赵如林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赵如林、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照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则,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亦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总损失的50%,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出院医嘱中均载明“加强营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天数合计为25日,原告主张按19日计算,此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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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刘某某系租赁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没有过错,刘某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1-3项损失23020.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4-10项损失9771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3020.31元,由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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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大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7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1天,本院予以维护2100元;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于波,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4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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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陈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故中所驾驶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因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针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10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达成的调解意见,所涉赔偿项目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0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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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某某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某某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冯某某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某某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德忠与妻子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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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郭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亚军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一审中李亚军向法庭提交了预付购车款证明、车辆借用协议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预留费用明细表照片。双方对事发时李亚军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亚军丈夫孙宏志,孙宏志系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辆,孙宏志仅支付了首付款,在车款付清前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定。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事实和借用协议,可以证实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之间系单纯的买卖关系和借用关系。李亚军主张其事发时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其在公司的安排下拉运货物,公司结账后为其预留基本开销包括油费、高速费、生活费,剩余钱冲抵所欠车款,虽然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但实际为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李亚军提供的由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孙宏志开据的收据中明确记载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向孙宏志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管理费。李亚军提供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打印件显示有6、7月份大配车流水明细表,包含油费、高速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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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凌绍定驾驶着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货车与祁某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某与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祁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祁某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祁某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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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后没有申请复核。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交警责任认定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票据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开支的事实,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扩大开支、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三期14号楼3单元1002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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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车辆事故致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81天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就诊医疗机构大厂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和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误工期间为381天,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纳税证明、配件进货及销售单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是从事修理行业的;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营业规模及没有雇佣其他人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其妻子从事修理行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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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一审审结在2012年10月15日,本案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致残,按当时的办案实践,一审法院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判决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系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作为本案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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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上诉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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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驶证实为副页正面显示检验至2017年10月,事故认定书并未确鲁P×××××6未年检,被告亦未就其主张予以证明。此外,挂车是否年检,与本案鲁P×××××6保险限额内赔付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被告认为应提供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房屋权属即便已登记,相关证书也应在银行抵押,预售合同结合原告支付维修基金、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误工期不超定残前一天。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误工期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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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某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事发时,冀E×××××未投保强制保险,但应视为参保车辆,由冯某某赔付。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冯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亦应由其承担。张高某系冀E×××××实际所有人,在该车未年检和投保情况下,因疏于审查和管理,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冯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张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及时阻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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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当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进行处理,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汇总清单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基本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扣除15%非基本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当庭表示在一日内补充该证据,否则愿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庭后及时补充了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活动且原告年满67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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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生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陈某生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陆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21490.1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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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玉某与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有肇事逃逸的嫌疑,并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扩大,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其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在行为上应具备直接的行为故意。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袁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且在造成原告损伤后为抢救原告移动车辆未及时保护现场,所以由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玉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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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花江与黄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花江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葛花江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事故认定书,应酌定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葛花江的经济损失为231437.01元(医疗费746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2350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31369元+护理费35127元+伤残赔偿金2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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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事故认定书,应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1167.01元(医疗费238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伤残赔偿金32846.50元+鉴定费1913+精神抚慰金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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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完税证明不是证明其收入的必要依据,故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90天,月工资5000元,认定护理费1500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644元,按照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5%和《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被告两个保险公司认为伤处有内固定,影响活动度,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评残,对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系数认可11%;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91644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65.6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被告两个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事实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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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文义与姜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苑文义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某某车辆在被告富某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富某保险、华安保险应在各自己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21037.55元;即被告富某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文义各项损失: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59576元;返还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4300元;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37.55元;原告苑文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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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因过错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U99**轿车正常年检。被告田某某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所驾驶的冀FU99**轿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被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因本案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的是同一家保险公司,故在赔偿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确认医疗费173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923元、交通费25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参照医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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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耿英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9833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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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南东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醉酒、南东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南东雪事后逃逸。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贾某某、南东雪共担全责。依法应予侵权赔偿。贾某某、南东雪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554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32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依从业资格证按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188元标准、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7天为宜,认定为35156元;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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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梁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起诉后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马九茂系原告之父,年满61周岁,要求要19年的抚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马九茂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90元为购买轮椅及拐杖,提供收据一张;被告称非正式票据,没有医嘱,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票据形式虽有欠缺,但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予以认定。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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