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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某负全责,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所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依法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应先予赔付。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62218.77元);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附加赔偿指数为1%,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7205.6元;鉴定费(1708元)为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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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周某、邢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周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邢小青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医疗费446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460.5元、伤残赔偿金2125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174.8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周某为其垫付的26000元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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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三缘大药房”的2张票据,金额为1972元。另2张票据为正式税票,一张载明购买方王某,金额4050元,本院认定;一张载明购买方李静,金额900元,本院认为此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83586.51元。2、误工费。原告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误工期300天,误工费56653.97元。被告不认可,同意按农业标准,误工期195天赔付。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68929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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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戴某某驾驶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负9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70%承担责任;本案中发生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1157元;其余损失:医疗费257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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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人身损害,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43329.77元加被告垫付款7940.5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100元计住院天数(47天)无不当;营养费4500元,原告根据伤残情况主张按日50元计90天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12000元,原告年迈且身受数十种(处)伤病,其主张二人护理60日合乎情理,二护理人工资证明理由充分亦予认定;伤残赔偿金21186.75元,原告主张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计算年限、赔偿系数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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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责。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英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抵顶赔偿款。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51886.2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100元计30天(3000元)理由充分;营养费原告主张日50元计90天(4500元)理由充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符合医院治疗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周磊、刘爱的收入证明等资料虽少有瑕疵,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按误工期上限计赔误工费可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伤残等级系数(10%)、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之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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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0元,被告不认可,应酌定为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应酌定为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00863.79元(医疗费1333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56654元+护理费1067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8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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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受害方垫付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李国生的死亡赔偿金119190元、丧葬费28493.5元、王金凤的医疗费104477.93元、伤残赔偿金17878.5元、王金凤的护理费588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李国生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王金凤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98元,以上共计345717.9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给付原告为受害方垫付的经济损失共计22571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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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32075.4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373元、恢复用品费1680元,共计54308.4元。剩余169750.6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不存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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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骑老年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临牌照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无儿无女无妻,家庭困难,酌定被告田某某负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64.5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9016.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3081.2元。剩余13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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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志虎、安同等被告与卢新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安同驾驶机动车与卢新升停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安同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安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升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祎凡无责任。应以责任比例(7∶3)承担侵权责任,卢新升受田壮壮雇佣,依法由雇主承担该项责任。事故车(冀F×××××)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先行保险赔偿。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47195.0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5.98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920元、鉴定费1270元均理据充分予以认定;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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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建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至原告张永建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石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冀F×××××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依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石某某赔偿。原告的诸项损失核定:医疗费377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两项主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理据充分予以认定(37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参考三期鉴定意见计算135天可予支持,费用标准按2017年处理标准为宜,核定误工费为10448元;原告妻子付文静护理费参照2017年处理标准计算为宜,核定护理费为12933元;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处理标准,核定为56498元;被扶养人张景兴生活费应按2017年处理之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9106元计5年、伤残系数10%、三分之一,核定为3184元;原告依伤残程度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交通费一节,依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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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佟某某、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各为5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定兴县医院要求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500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有票据部分的急救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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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王某某等与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依据原告主张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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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闫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4548.74元(5464.95元+9083.79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取证费为必要花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天),3月23日到4月21日共2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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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魏桂良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耿某某与薛某、魏桂良的责任比例为7:3,薛某、魏桂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并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增强营养的意见,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保定中支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功能检查费属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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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彬、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及保险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乘坐景某公司的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与许杰驾驶的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致残,景某公司的驾驶员刘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刘彬系景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景某公司和许杰分别承担70%、30%份额的责任。原告要求泰山保险公司依据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基于客运合同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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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从事瓦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43455元/年确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9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对护理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785元/年确定。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与事实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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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鉴定所需材料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0日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了CT检查,损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程度达13,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评定十级伤残,具有相应依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六、营养费:每天50元×50天=2500元。关于营养标准,原被告均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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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松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关于原告曹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42622.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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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武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均是医院医师对患者诊断结果、治疗过程的记载,内容一致,病案医嘱与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均是医师的医疗建议,二者并不矛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与诊断证明内容矛盾,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时间进行休养并给予营养支持,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有人为操控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属于自有疾病,该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原告患有的高血压病属于基础性疾病,不能排除治疗,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出院医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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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无医嘱用药,未提供原告不合理性治疗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所从事的职业属制造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低于制造业年均收入的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予准许。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2月14日共158天,故误工费为14520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年÷365天×15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46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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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安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毛素辉护理,二人从事家庭养殖业,日均收入3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人166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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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明艳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8300元。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22日住院开始到2017年1月22日共计366天乘以每天50元,共计183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对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注明出院后定期复查等。故应计算到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三个月为宜,即333天。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333天×50元/天=166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50838元。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计458天。按每天工资111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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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曹某某等与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侵害人应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XX义所有的冀F×××××号消通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纪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XX义将该机动车借给纪某某使用,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慈伯驾驶的机动车行车记录仪影像记载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可以确认慈伯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纪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慈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纪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慈伯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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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定兴县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康复锻炼,原告根据医院诊断意见进行康复治疗符合情理,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无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保定泰和康复医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3、经定兴县医院外购药物的诊断意见,原告在保定致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定兴县昌盛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付医疗费9120元。4、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购买药物支付医疗费962.4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82天=8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5年×72%=4290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临伤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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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启发与李某、房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小里镇黑龙口村里“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殷启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殷启发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1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殷启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以下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44691.82元,原告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收费票据5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202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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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老四与邓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邓某某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城县××村村东××南倒车时,与杨老四驾驶的无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损失,杨老四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老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27.8元,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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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兰某与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路兰某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期间被摔伤,起因于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未能确保患者的安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此事故中,对事故隐患、本人安全未能引起高度重视,加之陪护人员护理失误及原告自身体质等因素,其对此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被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应承担(33121.6元÷2)16560.8元,因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已担负鉴定费600元,故应再给付原告15960.8元。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辩称,其已尽到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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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因本案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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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和另一伤者高洪涛已将被告白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用尽,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城镇标准赔偿,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白某某的雇佣司机白雪林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5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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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计算。二被告所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公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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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鲁P×××××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金某受伤,给原告张金某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张某某做为该事故车的肇事者之一应当根据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金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9506.94元。2、护理费8130元。54.2元×150天。护理天数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补费2100元。100元×21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营养天数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34479.12元。110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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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景满、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用应列入医疗费用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92324.68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为50元每日,其数额为1450元。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形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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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用于活血止痛和视神经损伤,与医嘱口服降压、降糖药物治疗不符,四张外购药物票据合款4771.44元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4979元(9750.44元-4771.44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主要在临汾市和济南市住院治疗,消费水平较高,每天补助10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有异议,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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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王春某、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879元、残疾赔偿金19633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33312元,剩余损失187754.38元(已扣除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56326.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杜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990元赔偿原告柯某某。被告王春某系被告杜某所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春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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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某、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酒精检测费300元,不属于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伤害的费用,故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26,01.5元。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8.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从事鞋的批发、零售,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确认鉴定费1,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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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白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郭某某借用白某坤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白某坤存在过错,因此白某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75天,为2250元;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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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芳、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方胡如刚及乘车人刘某、王哲、赫亚四人受伤,除不通过诉讼要求赔偿的赫亚外,因胡如刚、王哲、刘某三人的医疗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在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应为胡如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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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荣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东某、郭亚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郑荣雪与郭东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是郑荣雪与郭东某就双方个人之间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同时明确了郑荣雪就其他赔偿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因此,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提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扣除郭东某赔偿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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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杨金文、石某某、古建真、杨某某、杨子娴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22时50分许,闫明帅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天才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沿柴堡至浅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杨培衡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培衡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维涛、翟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闫明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杨培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故闫明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培衡负同等责任,张某某、王维涛及翟某某均无责任。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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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宁某某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晋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宁晋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0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0元,共计46980元。原告曹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酌定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某25%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剩余损失113700.53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宁晋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即85275.40元。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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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7元,护理费1972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1271元。原告冯某某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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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提出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15时50分许,白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馆陶县房寨至李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李井寨路口时,与沿李井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121.6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33407.52元。2013年6月12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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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125.0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6天=6168.8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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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史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让旅客下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史某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史某某与牛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史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作为牛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史某某、牛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1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因史某某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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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5中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6无劳动合同及牛鲁雪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牛鲁雪的劳动关系及其收入减少情况。证据7为牛鲁建自述其从餐饮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牛鲁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5、6、7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永济路电网支线003号线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永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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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王某某、肥乡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出租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鑫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肥乡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和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及被告鑫隆公司、肥乡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1时50分许,颜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OKM+700路段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15省道(东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春宝驾驶的辽H×××××(辽H×××××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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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17时许,孙某某驾驶鲁P×××××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武馆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武馆线周庄村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在滑行过程中,将由东向西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李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永鹤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永鹤无责任。当日,李某某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16天,并支付医疗费18238.8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大腿皮擦伤,经治疗后伤者遗有左膝关节活动范围0°-40°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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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支公司)、陈某某、耿某某及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显示有效期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且盖有该公司印章,证明了该公司合法存在,但是汽车挂靠协议中显示该车所有人为张芹生,驾驶证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但仅此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4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25KM+870M处高速口时,与沿馆陶县高速口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原告郑某某、乘车人张芹生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属的一路灯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芹生及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责任。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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