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6月24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崔子金与被告李利民、周某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利民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利民、周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周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利民、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散伙,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40万元,后双方约定该出资款由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利息,故原被告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被告崔某某对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及被告认可的借据,本院确认被告武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2012年1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武山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武山辩称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于被告武山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写明利率,且原被告就利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7291元(90000元×6.65%×1.5倍÷365天×703天=17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将借款300000元提供给被告梁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XX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但不是拒绝偿还借款的合理抗辩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马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永彪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程XX与被告杨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自愿为杨某担保,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杨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2009年1月2日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及担保法规定,被告杨某应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杨某陈述未收到原告30万元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某另陈述上述30万元借款实际系原告投资,系双方的合作关系,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赵XX、柳XX亦只是听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人证言同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出示书证并保证其真实合法,被告未出庭抗辩,故本院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徐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出示书证并保证其真实合法,被告未出庭抗辩,故本院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宋某借原告王某某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宋某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宋某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利随本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贷款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0%,但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平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审判员 刘罗扣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号为××,与所签订协议中的孙丙运身份证号一致,且该协议及收条相互呼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孙丙运与原告孙某某系一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贷款协议中约定年息贰分与收到借款收据所载年息20%相互矛盾,且二份证据系同日书写,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标准无法确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淑英与原告翟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田宝江、张淑英与翟某某2011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变更,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翟某某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某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蒋xx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提供偿还借款的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所欠款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介于被告刘x乙与原告刘x甲之女系夫妻关系,且查明该笔借款中有50000元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生意。该部分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刘x乙应当承担一半(即25000元)。其余50000元为被告自愿替人还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刘x乙独立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甲欠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x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胜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原告所提交2013年6月15日借款数额为4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签名为李根,原告虽称其与被告李国胜系同一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约定的利率表述不一,但双方均表述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条中有12000元是利息;借条中明确标明借款人为郝某某、贾某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是被告郝某某的个人借款其只是见证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7日借原告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陈某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某某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某某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某某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某某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某某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五自然人被告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876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被告陈某某等五自然人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及利息共计9535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2011年底在北京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8日分5次给原告的账户中存入款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此款是给其生孩子的费用。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份就此款曾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应自此时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利率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加收罚息,属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代军营借原告刘某款5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军营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代军营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军营质押的宝马轿车,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由原告刘某处理的条款无效。因该宝马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不是被告代军营,依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质押合同的效力,如质押合同有效,在被告代军营、李某某清偿借款后,原告刘某应返还质物,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被告代军营、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民间借货,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被告还是个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从被告借款理由来看不是个人家庭使用借款,而是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借款;从借条最初形成看,原借条借款人只有借款单位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在借条上加按了五个人被告手印;从被告提供账目来看,原告借款也已经进入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从还款条内容来看,原告收到的是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还款,故应当认定借款人应为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较为合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五个人在借款条上追加按手印,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保证今后借款得以偿还,而没有增加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五个人被告在约定不明情况下,根据担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并互负担连带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息偿还顺序,应按照先息后本金顺序偿还。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万元,提供了由被告杨某某所写借条一张,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虽被告杨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非法放贷且借款数额与借条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己说,对于原告马某某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万元,提供了由被告杨某某所写借条一张,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被告理应将原告给付的款项及时给付投资公司,否则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308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79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投资公司,但被告证人李××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李××与被告共同参与投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款项打给天津金正星投资有限公司,故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将原告款项已打给投资公司,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款项308100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状中述明了被告的姓名及地址,但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状中述明了被告的姓名及地址,但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有明确的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某某、宋淑然亲笔书写借据三张且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原、被告约定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500元。原告齐某某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前利息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发永称借款用于买原告齐某某的药冶病,因此耽误了病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宋淑然共同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日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1000元,共计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何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家庭共同财产关系,被告何某某事实上也对借款进行了清偿,故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经查,二被告均为独立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所持欠据借款人均为被告何某某,原告虽提交了高阳县纺织商贸城管委会证明、畅飞织业门市部门店照片、二被告名片、畅飞织业互联网信息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蒋某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家庭所用与日常生活支出,且证人中蒋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四证人证言效力低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经担保人出借款项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外,还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该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质押物由原告变卖,且原告也要求按协议约定变卖质押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质押物钨条由原告变卖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多余款项退还被告;如质押物不足以抵顶借款,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按保证担保合同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陈书生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书生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书生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变更为未履行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某、李春新虽在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被告张某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李春新为被告陈书生的借款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李春新履行担保义务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8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李春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艳丽与被告闫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本案的关键。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故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标准有两个:一、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条款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并不否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存在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别,亦不免除夫妻双方中作为借款一方负有的证明借款系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关于闫某某借款25000元:一闫某某没有告诉李某某即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借款用于为其父亲看病而不是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故依法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5000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远不能与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力相对抗,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故对原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担保人亦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归还日期和利率未具体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算。被告马某某做为担保人,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返还借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返还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72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7元由被告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站应二被告之约,为其找人借贷、并陪同缴纳利息,在二被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写下欠条,言明欠款60000元,同时二被告也为原告打下相同数额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为二被告对原告以前行为的接受、认可和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在二被告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朱某站被起诉,经法院调解,以原告分期给付其战友55000元结案。此项调解结果没有侵害实际借贷人的利益。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利持二被告所写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但其在被调查中主动按实际情况将要求偿还数额降为55000元,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合情、合法,应予准允。被告居某财辩称,我们只借了40000元,且已偿还了部分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写的欠据,且上诉人认可是其所写,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无不当。被上诉人是用存款还是用借款给上诉人,并不影响其债权。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打欠条不是在被上诉人家所写,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欠条”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借款事实清楚,应有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不当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自判决生效5日后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已处理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567.7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67.76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书记员:王爱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证人刘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为证,且被告在向本院申请破产时提交的债务清单中亦包括该笔债务,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对借款没有帐目记载为由拒不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冀州市天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10000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冀州市天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张秋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虽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但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该两份录音资料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制的,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曹某某、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自原告南某某处借款,并有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佐证,且双方对利息支付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民间借贷案件利率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服务费进行约定,两者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费,实质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应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为借款利息。对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于超出部分应计算为借款本金,该款项应由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现已给付原告款147000元,其中利息为126871.59元,本金20128.41元,故未偿还本金应为279871.59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所偿还的200000元并非本案原告起诉中所涉及的款项,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所提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所提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8700元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700元,应予支持。至于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虽系双方合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依据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不超过六个月,应以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四倍应为238700元×5.6%÷12个月×4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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