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某彬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尚某彬、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49元(其中包括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扣除复印病历等费用27元外,尚有60022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果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果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果彪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40元(其中包括被告果彪垫付医疗费32000元、垫付救护费用95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嘱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温守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守军主张原告王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852.48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4.营养费3150元;5.护理费20400元;6.误工费47409元;7残疾赔偿金163980.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255元;10.鉴定费2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1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表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赔偿是可以兼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投保人可以重复投保,可以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故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适用补偿原则从医疗费用中剔除赔偿的1万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包括原告左侧其他肋骨骨折的既往伤情,鉴定机构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已届国家公职人员退休年龄,但其在住所地仍从事田地耕种,未丧失劳动能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沈东东与原告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应当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龚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除原告龚某某自行负担部分外,应由事故车辆(冀G×××××)所有人被告河北众诚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小区物业证明、搬迁后的房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按农村标准,提供了同一事故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另一伤者按农村标准赔付,不能认定原告也居住在农村,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应采纳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卢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128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2456元、误工费166元/天×90天=1494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年×11年×20%)、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7584.6元(28249元/年÷365天/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淼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淼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09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876元/月/30天×145天=4234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0年×2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新春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新春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交通费1801元,住宿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32%=58253元,鉴定检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20元。对于原告郭新春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秀峰全部承担。对于原告郭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0260元,外购器具费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6290元+100元/天×29天=919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2615元÷4月÷30天×188天=4097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778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61913元/月÷365天×362天=61404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2014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鉴定检查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4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亦为一人,护理期为90天,结合本地生活消费及同业工资水平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20元/天/人为宜,故本院支持李某某的护理费为120元×90天×1人=10800元;2.李某某主张误工费55499.7元,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入职面试表1份,证明月工资在10000左右,误工期是167天,太平保险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交易明细的支出与收入没有固定规律,请法院按照标准计算,王大某质证后认为李某某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其工作并非长期、稳定,且无社保证明,可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误工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医疗发票三张,金额相加为113897.08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另提供了怀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相加为920元,经审查其中一张为救护车费600元,不应列入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应为114217.08元。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90天,上述护理费属于正常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2016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的标准,误工期150天,误工费应为1378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全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贺全胜、原告王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贺全胜和原告王某按其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和票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8521.58元(其中康保医院抢救费2645.65、再次住院计6746.06元、张家口251医院39129.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医疗费90312.02元(原告主张张某某一附好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鉴于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及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陪护椅、床铺费31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对陪护椅、床铺费310元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04608元,5、护理费12000元,6、误工费128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二原告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991元,宋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952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出院带药单,药费金额人民币509元,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出院后到药店外购用药人民币294元,无正式的票据和购买人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康保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购药支付人民币334元,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购买的药物与宋某某病情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为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上把钩工作,虽向法庭提交了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牌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其受伤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分行业中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康保县某镇某村居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1张涿鹿县丽都批发部收据,证实购买坐便花费180元。被告唐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认为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左股骨颈骨折”,配备坐便属实际需要,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高杏公路五堡村路段时,碰撞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抢救受伤人员现场变动,交管部门未进行责任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6903.34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268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尽管有瑕疵,但是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旧伤,对伤残等级事故参与度80%存疑。因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依据原告的相关检查材料,并依据专业技术得出的结论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特点,故对本次事故参与度按照80%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以及原告女儿就读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105590.4元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及女儿的户口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父母及女儿的年龄,故对其父亲生活费17702元、其母亲生活费28322元、其女儿生活费19472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8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此种情况则属于“第三人”。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并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本案中,王某某虽是冀G×××××号解放牌牵引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修车,对于冀G×××××号解放牌牵引车而言王某某属于“第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乘坐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残险,每人保额50万元,原告范某某在保险期间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伤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本院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应予适用,且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违背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驾乘人员发生其他理赔后,保单继续有效”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王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刘军(原告之夫)等人户口性质为辖区城镇居民家庭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夫刘军和女儿刘雨静的医药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显示该二人在该事故中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尚欠该院医疗费7908.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朱兆燃驾驶的冀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孙洪军、孙洪琴,故被告人保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再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7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72198元,因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另案原告赵某某、孙洪军、孙洪琴614.65元,故扣除6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人为确定人身、财产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替代侵权的赔偿,而不是与投保人之间合同之责的赔偿,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基于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必要的鉴定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承保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号出租车(车主韩铁生)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官屯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杨孝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0535元、护理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5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321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2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71750.0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2400元和车损2300元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84135.4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2400元、护理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6902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6648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48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合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原告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92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091.71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蒋福昌驾驶机动车与在双黄线附近站立等待通行的原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蒋福昌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右侧公交车阻挡视线,未发现在双黄线附近等待通行的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后,并没有减速迹象,在驶离事故现场后又折返,未保护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4495.69元,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医药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对该款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万春生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春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50元日。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机关差旅费办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列明关节活动丧失的综合计算公式,误工、护理和二次手术费均为浮动区间,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依据不充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继发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95.46元以及被告何某某垫付的97.94元,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脑部检测单1份、MR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的票据5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数额予以认可,主张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明细,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8393.4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71天,本院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416215.91元,再次手术费50000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依据住院病历载明共计155天,伙食补助费15500元,营养期间本院认定165天,30元/天,营养费共计4950元,交通费3464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有交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较重,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及二次手术休息期限90天共计3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苑忠良与曲刚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7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苑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1、医疗费51320.47,有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病案2本,诊断证明书3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间90天。5、原告苑忠良系沧州岳洋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11.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与被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为96291.6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7000元。3.误工费为2400元÷30天x234天=18720元(截止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8066元,护理人员高芳的护理费为1000÷30天x137天=4566元,护理人员迟云喜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x30天=3500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认定。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本院酌定为4250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工作50.5天,且被告已将工资发放给原告,故误工天数应为129.5天。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损伤伤残评定合法有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伤残等级自行鉴定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80元/天×129.5天=10360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的亲属张勇驾驶原告门正明所属冀J×××××号沃尔沃轿车与孟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门正明作为雇主应当对张勇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勇的继承人被告张某某、被告迟瑞藏、被告赵立伟、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门正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被告门正明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24443.3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张某驾驶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208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在伤情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转入高级别医院进行医治并无不当。从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主要为头部损伤并伴有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精神检查、治疗,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骨伤医治并无不当,且数额不高,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2091.23元;二、二次手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聂某某负主要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8608.7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住院37天加上二次住院15天共计5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233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性别标注为“男”,但记载姓名是原告,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结合该单据所载收费项目及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纳,加之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花去门诊费2475.02元、住院费22448.92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923.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尹龙某驾驶冀A309RT号轿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蓝水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肃公交认字(2013)第021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7002.91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门诊费217313.21元,后又复查支出424.15元,共支出医疗费234740.27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7000元至2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9000元,对该事实原告提交了所住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3740.27元。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齐京城为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挂大货车的原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过户到齐红红名下,故齐京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齐京城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14日尹某某驾驶冀JC2890冀JCK16挂车大货车,在肃宁县状元大道与石坊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齐红红,被保险人为李志强,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JC2890冀JCK16号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保险单四份、冀JC2890冀JCK16挂的行驶证、肃公交认字(2012)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开车拉原告从任丘返回献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本案应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住院期间由高帆护理,出院后由高盼仙护理,但只提供了高帆的劳动合同、社保费交纳证明、2013年9月之前连续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护理人员高帆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30天×35天=3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标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人员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应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7日,计240天,又因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类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己后续医疗费1719元,但其未能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2640元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门诊费用中的580元系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相撞,随后杨某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乘车人宠凤枝和张中心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宠凤枝、张中兴、孙某无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自己保险公司承保的冀J×××××号车驾驶人王某无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定性合法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孙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与王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东驾驶机动车与本案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东及其车内乘员张雷、陶海龙等三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张雷、陶海龙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海龙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侯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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