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郭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28.46元。原告未提交外购药、专家会诊费等的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58259元。因郭某某、徐瑞珂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郭某某下余损失65869.46元,由被告徐瑞珂承担65869.46元×50%=329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有医院盖章,主治医生签字,真实有效,结合原告骨折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因原告构成伤残,故原告误工期限截止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3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张韶伟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交通实际花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9月1日11时5分许,在曲某某城胜利路进修学校西5米处,被告吴某某驾驶华捷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曲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户口在大河道乡××村,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60.24元/日×270日=16264.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120日,即35785元/365日×68日×2人+35785元/365日×(120-6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又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系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系信息技术服务业,但可以证明系零售业,故本院按2014年河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诊断书确定的出院后1个月。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以(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57255.8元并无不当,原告按(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给受害方。因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应赔偿的数额由已生效的(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以应按照保险合同先仲裁为由进行抗辩,因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属无效条款,被告以不能证明(2011)涿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判决书为由抗辩,但因被告已大部分理赔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的意见书,系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我院依法到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必要的核实,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9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治疗,主要诊断为胆囊结石,12月16日至24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肾小球肾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治疗的胆囊结石、支气管炎等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在法院对其进行相关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鉴定,故对原告该两次的住院花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例记载为16天,曲周县医院病例记载为40天,故共计5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部分票据未载明时间,原告也未说明产生这些票据的人数、次数等情况,且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与其住所地的距离并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三被告虽提出应由一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诊断,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邢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183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9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0983元/年÷365天×90天=1257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邢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0297.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53297.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23+120)天=861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病历记载入院情况“主因胸部及腰背部外伤约一周入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所受伤害系本次事故所致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应对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员进行误工期鉴定,该鉴定意见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馆陶县王桥乡王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子女分家另过,靠自己耕种承包地生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承认原告韩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04568元+外购药费用3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38408元。2.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相当承担的人寿损害,其行为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韩某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15年+33543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苏会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6152元×(30%+1%+1%)×11年=9205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考虑到苏会战年龄较大,受伤严重等情况,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苏会战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28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055.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5873.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7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头向东)转弯,与正在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崔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刘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主张崔某某应对其伤情恶化负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4350.4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河北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实领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计算出日均工资数,按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误工费确定为39120元365天×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法律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其所工作的馆陶县塑源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近一年的工资表和一年的考勤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青年路刘庄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2月17日至3月13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及外购医用康复材料费共计42,7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冠县陈明月骨科单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有异议,认为是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者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等情况,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馆陶县工商食药监局陶山分局、馆陶县永旺物业公司、馆陶镇人民政府、馆陶县后姚庄村委会证明和其女儿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女儿一家六口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和女儿共同居住,共同经营门市。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河北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实领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计算出日均工资数,按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误工费确定为38891元365天×150天=1598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刘增强存在弃车逃逸行为,上诉人称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其与刘增强签订的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其不能证明就不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刘增强进行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称刘增强存在逃逸行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恒玮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张恒玮系城镇居民,张恒玮通过举证也证明了其在饶阳县五公镇西张保村未分得承包土地,况且其父母也均为城镇居民,其家庭收入及生活来源与农村人口不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票据加盖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业务章,票据原件用于理赔保险,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反鉴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各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了馆陶县城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了馆陶县泽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情况。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且有维修明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21时45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邯郸华信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袁某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袁某的误工情况。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馆陶县永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馆陶县海××盛景××楼××单元××楼××室居住。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岳某的购房合同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岳某驾驶的绿色旺马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岳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岳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华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186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予以证明该外购药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了馆陶县冀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双拐花费64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外购或医嘱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髌骨、胫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购买轮椅、双拐辅助器具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记载办理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2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其丈夫牛海箱经营该服务站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馆陶县××湖胜景小区××楼××单元××号号居住多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均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护理人数和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和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时30分许,杨明新驾赣C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733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16天+60天)=7776.78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每增长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4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平某某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7869.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酌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复制病历的花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健店和馆陶县红十字会医药门市部购买药品的花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每天30元,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150天=9609.86元。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靖德山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馆陶县××八寨路口时,与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由武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桂兰、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靖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靖德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054.2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7737.58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2.原告提交车辆拆解费单据一张1400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质证车辆拆解费应在车辆评估费中包括,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在车辆损失公估费中涵盖,且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003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质证,交通费单据多为连号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4.原告提交摊位租金收据两张各7000元,卫生费12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经营水果批发,已交租金不予退还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该费用在计算其误工费时已按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标准收益计算在内,且原告的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提交证据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质证不予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邮寄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前身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户口登记卡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3、4虽有异议,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陶山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0KM+400M陶山停车场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李某某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俊锋、李永花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邮寄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前身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户口登记卡佐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陶山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0KM+400M陶山停车场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占河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李占河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俊锋、李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河、李俊锋、李某某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邮寄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前身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户口登记卡佐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陶山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0KM+400M陶山停车场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占河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李占河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某锋、李永花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河、李某锋、李永花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振路驾驶冀D×××××号车与路新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27210.6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曾根据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派人协商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并未按时指派人员参与协商。一审法院指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自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其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把同向行走中的原告陈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再认字(2013)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甘某某,事故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被告张某某没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对出借车辆及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问题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39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9939×70%=27957.3元,减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6957.3,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894.8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的外购药费516元,未提供医嘱、正式票据和清单,不予认定;其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24853.33元,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20058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412.38元(33543元/年÷365天×233天),其护理费应为12773.9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01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0元、车损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6541.75元(33543元/年÷365天×180天);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73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4.17元,因其在县城居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借用岳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姚某某按照其所负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将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出借给姚某某,其行为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岳某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994.64元,分别为:医疗费为67432.64元、误工费为20700元、护理费为13263元、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为3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27。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吕某、吕某某、王俊霞的赔偿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邵某明知被告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而乘坐该车辆,对自己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邵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3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村卫生所的医疗费835元,仅提供了处方笺一份,不够充分,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其父亲的护理费,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513.92元(33543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的责任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吕某、吕某某、王俊霞的赔偿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何某明知被告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而乘坐该车辆,对自己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何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249.2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牙齿修复和更换费用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院外购药费2430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和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350元,虽然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但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其父亲的护理费,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0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2554.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村卫生所医疗费151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750元,虽然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但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其父母的护理费,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406.32元(33543元/年÷365天×(120天+15天)];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因其在县城居住,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树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610.69元、住院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和3400元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11950元,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649.36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45天)];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的严重后果,也应支持,但标准偏高,应认定7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任付军、张传栋、郭爱霞、马翔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虽对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其中的误工期限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67天。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故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了其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工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因此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5年度和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26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4550元,标准偏高且期限缺乏依据,应按照每天50元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计算为6000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2500元,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票据工资标准计算为21996.36元(35683元/年÷365天×225天);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赔偿209天的护理费,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计算期限有误,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计算为17478元(145.65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8997.9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665.75元、护理费6459.53元,系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且期限均有鉴定意见作为根据,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744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四处,计算系数符合河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2元计算方式有误,应乘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10722.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准为:1、医疗费52622.20元;2、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妻子和弟弟护理合情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803元(24141元/年÷360天×60天+32045元÷360天×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854.6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13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合计74466.63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缺乏1人的收入标准,应计算为10496元(29天×100元+180天×42.2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虽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势必经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缺乏相应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2驾驶无牌照轻型货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菩提园林公司将无牌照、未安检、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与被告孟某某2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2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告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078.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车损1060元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要求按照每月27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16200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599.45元(15410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人的工资应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8、因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11年长期护理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100%。原告两个儿子的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年60548元,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5785元,因此原告要求的每年36000元护理费也属于合理范畴。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0、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武某某说其垫付了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说其垫付了11000元但只提交了两张垫付款依据共计6000元,原告承认垫付款只收到了9500元,因此本院只认可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漳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东坊村丁字路口,与前方由东向南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捷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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