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贺平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造成吴桂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故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吴桂忠已满60岁,且四原告未提交吴桂忠的收入情况及具体的抚养对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桂忠受伤死亡后,其家人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平华驾驶的鄂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被告的损失有哪些?二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确定?三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原、被告的损失。虽然受害人刘某属农业户口,受害人刘某生前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原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受害人刘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用154075.49元,住院期间的其它必要开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7100.79元,护理费406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陈国防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客车在雨雾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彭方俊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而引起的彭方俊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陈国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方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因彭方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案中被告陈国防驾驶的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继刚驾驶机动车致驾驶非机动车的柯水照死亡及两车受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柯水照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即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安泰油运公司作为李继刚的雇主和鄂K×××××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机动车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泰油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由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水生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水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按被告刘水生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尸检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佐证,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方亲人陈香凤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该起事故中被告刘水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驾驶原告邓某某所有鄂K×××××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某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子死亡,对依法由被保险人即两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邓某某、马某进行赔偿。根据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70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马某承担80%的责任,无名氏男子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是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的职能部门,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无名氏男子未确定赔偿权利人之前,有权代行无名氏男子的赔偿权利人行驶诉讼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负责代管。由于原告邓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付某某、第三人田义厅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评价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9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又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故应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付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被告武汉民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却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按照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和当事人的主张,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第三人理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在另案诉讼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受害人胡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8754.70元。李某某和受害人胡发清各应按同等责任的50%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K×××××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金额188754.70元(308754.70元-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并扣除免赔率10%,即为84939.62元(188754.70元×50%×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与投保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协议,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黄少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黄少峰(××)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理应向黄少峰(××)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黄少峰诉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赔偿保险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抗辩黄少峰无相关赔付明细,且交通及其他损失费用过高的辩称理由,因黄少峰在应城市交警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发生,且该赔偿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田某违规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史保元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31400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故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两子女生活费的请求,因两子女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被扶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3202.5元的诉讼主张过高,合议庭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信,辩称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釆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维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田维奇为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田维奇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维奇、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聂柄生的丧葬费应为21608.50元(432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告汪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应俊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汪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50000元。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21608.5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胡应俊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497040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火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鲁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受害人柯火生死亡的后果,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护理费。受害人柯火生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案、死亡记录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凡华新与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问题。因受害人董某属于城镇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17年)354280元,丧葬费(351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3、6、8、9、10、1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13,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中“法院预收款”,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付东元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前方杨么伢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经抢救无效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易某公司雇佣司机张某驾驶鄂K×××××车与雷某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雷某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5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K×××××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还差欠原告王娟容139100元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王娟容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下欠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是被告刘某某的妻子,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秦某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刘星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秦某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王娟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在调解书中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秦某、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将120000元直接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是否恰当。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后签发了相应的保单,上诉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饮酒驾车的依据是公安交警大队事后对被上诉人进行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称其在驾车前曾饮1两白酒,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被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100ml,故虽然被上诉人陈述其驾车前曾饮酒,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对“饮酒”释义的规定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该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对新生儿抢救的过程,且熊莉莉并未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熊莉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工作性质和工作情况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熊莉莉怀孕两个月时,熊莉莉和王兵回到监利黄歇镇新熊村生活居住直到孩子分娩,分娩后仍在该村居住一段时间。2014年9月17日2点24分,××情,要求放弃抢救治疗”。熊莉莉一审起诉直至二审开庭,王兵并不知道熊莉莉起诉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2016年8月1日,熊莉莉与王兵已离婚。二审期间多次联系王兵,王兵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医院赔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表示“孩子已经死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扣减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一审未审查是否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周某某、孟某、孟令洲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中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支持1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5、马某某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包含在70000元的赔偿款内。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的收入,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交强险预留份额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存在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审查的情形。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经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杨某某、许某均不服,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故终止复核。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协商,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越野客车及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车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召开鉴定听证会,通知鉴定人到场进行解答说明。上诉人许某及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认为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其计算方式有出入,没有考虑到许某自己反应的时间因素,认为许某的实际车速应小于鉴定车速。根据许某2014年9月3日事发当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许某自己认可的车速是每小时50公里左右,这样即便许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许某的实际车速也应该在每小时50公里以上至鉴定机构认定的69公里以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关于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已下车位于应急车道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早已下车,已离开驾驶室,并非车辆倾倒或者是被甩出本车的驾驶人员,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的身份已由驾驶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一审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王爱国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因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使事发路段形成长6.0米,宽2.2米,深0.3米的坑洼路面。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论:1、现场未发现第二方运动客体散落证据;2、事发时无目击者看见事故的发生、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3、痕迹鉴定意见分析: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4、不排除事发路段路面损坏可引发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状态的改变。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现场坑洼碎石路面时制动侧滑失控前翻,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一审认定王爱国驾车经过该坑洼路面时,车辆侧滑失控前翻,造成王爱国当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杜浩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当事人仅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杜某某、邱连姣提供了武汉市硚口区雅酷东威汽车服务中心与杜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汽车服务中心的证明、领款人签字的工资单、武汉市居住证、荆州市凌霄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名册,以上证据证明杜浩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居住在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件跟踪查询单的复印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邮寄的上诉状原件相一致,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邮寄上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该时间并无异议,故对该时间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上诉费付款回单和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也予采信。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9时47分。收到该判决书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18时50分向公安县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并于2016年12月2日交纳了上诉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陈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是否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四原告因其亲属周金英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次事故导致周金英死亡,其夫原告廖细水患病,理应获得扶养费。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四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轿车与喻舒杰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依法对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喻某某予以赔付。庭审所认定的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22392.46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3112.62元、误工费6225.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37.86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全额支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属正常退休人员,退休费每月1394.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程某负主要责任,死者余某负次要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程某的应赔偿额并无不当。关于应否计算受害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系正常退休人员,月退休费为1394.95元 ...
阅读更多...马某某、郭建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上诉,(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是依据扶养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受害人万兴和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被告黄中祥。黄中祥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中祥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在三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且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已放弃黄中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亦未请求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故原审未遗漏被告黄中祥。(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二、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伤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车辆事发时魏某某系承运温岭市泽国鑫鑫托运站的货物并与其签订了运输协议书,但运输协议书货物数量(重量)一栏空白,魏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货主名单、货物装载清单等对其承运物品数量、内容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足以全额认定其实际货损金额。因本案货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鉴于魏某某因交通事故确已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货损金额参照鉴定报告酌情认定70%较为公平。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金额,本院予以维持。魏某某要求全额赔偿货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杨家元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杨家元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结合杨家元“厂门卫兼夜值”的工作内容,其虽年满60岁仍可胜任,居住在工厂亦符合常理。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证明,死者邱昌和驾车停靠,并下车后发现车辆自行滑行,在追赶车辆时被车门及路边路灯杆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证明死者邱昌和在事发时是离开车辆的,因车辆自行滑行去追赶的过程中被车门及路灯杆挤压受伤,虽然死者在事发当时与车辆有接触,但不能证明死者邱昌和已上至车辆,结合其尸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死者邱昌和系生前因心脏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即从其受伤部位亦证明死者邱昌和未完全上至车辆,应当认定死者邱昌和下车离开后再行追赶车辆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死者邱昌和生前虽居住在本市花湖镇华山村,该区域已被纳入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且死者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应属法律规定的抚养对象。本案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审酌情认定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恰当,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存在一定开支和费用,一审酌定4000元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鄂B×××××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孙思友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该车挂靠于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虽造成一死二伤,但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强制险判归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亲属孙思友生前在黄石港区星源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并租住该市场板房,其在一审提供了营业执照、该市场及其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针对货物损失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生前批发蔬菜的结算单共计5401元,对此生鲜产品的损失理应全部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后果严重,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要往返两地,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较为合理。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喻某某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只有4个女儿且已出嫁。喻某某在受害人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需要受害人扶养,且依据法律规定,喻某某的4个女儿亦有扶养义务,故喻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69,129.6元[18,192元/年×19年÷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审判决该费用实际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喻某某等五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的承包地生前被征用,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肇事司机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是否漏列徐凤枝为被告。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事发时徐凤枝由南向北直行,靠樊川大道东(右)侧行驶,其与道路右侧边缘线的距离应以道路东侧人行道为参照。大通互联公司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凤枝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轴心距离南侧人行道彩砖道边缘石约8.9m”认为徐凤枝驾车距右侧边缘线8.9米显属错误,其据此提出徐凤枝驾车行驶在道路中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凤枝未使用安全座椅搭载学龄前儿童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受害人孙望平、伤者黄建刚虽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但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询问时,伤者黄建刚陈述“2015年9月9日3时左右,小杨开车到我家来接我,然后从庙岭收费站上高速准备到黄石市去参加小杨他们公司的一个招标会”,杨某某陈述“公司领导胡总安排,我们准备到黄石参加一个工地沥青施工现场的学习及指导,就想着晚上过来,武汉不堵车”,从二人的陈述并结合杨某某的身份看,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员工,三人前往黄石的目的亦是为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拓展业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并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相反,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用工单位向四被上诉人垫付了403100元的费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因本起事故是被上诉人杨某某追尾撞上被上诉人康彦锋的车辆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审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的上诉,关于武汉创亿公司垫付的费用是31620元还是35000元。武汉创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分两次支付35000元事故暂押款,这有交警部门的收条予以证实,受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31620元亦有对应的收条相印证,两项的差额部分3380元系交警部门代为支付的抢救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且医疗费发票上注明了患者为明正珠,因此,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上诉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应为3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汪某某等六被上诉人虽未请求医疗费,但从节省诉讼资源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审未予处理的3380元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垫付款项认定不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王某某等三人在一审期间和本院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但是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用餐手写单据。经审查,丧葬服务费、用餐费不属于本项费用,但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1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受害人王永金虽然死亡时77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与其妻叶菊花生活在一起,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叶菊花、王远坤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合理支出,但是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用餐手写单据。经审查,丧葬服务费、用餐费不属于本项费用,但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1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起,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租房居住,有租房的房东徐国仁证实,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了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居住;被上诉人皇霞与受害人李文勇的二子即被上诉人李一帆、被上诉人李一博自2013年开始在浙江省富阳区民主小学就读,该校亦出具了学生信息卡等证据;同时,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还于2015年6月27日为受害人李文勇办理了1年的暂住证,该证注明了李文勇从事运输服务,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房东为徐国仁,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审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受害人姜翠兰及胡国庆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从本院调取的事故视频看,胡国庆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所属车辆的前方,不存在违法超车的情形,且胡国庆行驶中在十字路口遇起警示作用的黄灯在闪,采取刹车的措施并无不当;受害人姜翠兰作为行人在事故发生中并没有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审被告柯某某驾驶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引起,故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姜翠兰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以经营蔬菜批发为其收入来源,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交强险是否应当预留份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在城区居住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受害人在城区居住,其在城区居住、消费和生活,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5,4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多少的问题,卫才某等三人主张办理丧事支出1万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鉴于卫才某等三人在受害人死亡后,为办理丧事确实存在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为3,000元。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情况下酌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实盛铁军生前居住、工作在福建省的有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以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大队牛山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说明证据不足的其他理由,因此,其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有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飞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东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租房合同为证,上述证据虽不能证实盛某某、余转枝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能说明盛某某、余转枝居住在城镇,并生育一子一女。按照举证规则,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如果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就应该提出反证或说明理由,盛某某、余转枝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举证责任也应在上诉方。由于盛某某、余转枝发生事故时已分别年满65岁和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在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其他生活来源以及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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