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原告卢某某、靳某某与被告李征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二原告产生的损失,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征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冀A×××××号汽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因二原告与该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已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撤销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从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征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示,被告李征应支付赔偿乙方靳某某因本次事故第一次手术后的医药费,原告靳某某系在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时做的第一次手术,故对于原告靳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和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85817.2元,被告李征应予支付,并扣除被告李征已垫付的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化合同条款。合同提供方即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平衡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出了某些限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依据双方签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本案事故王海得系机动车一方,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由机动车方负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0687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39648.02-10000)×70%=20753.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106878.1+2075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所涉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是赔偿受害人支出或所需的护理费用,韩万福虽已过60周岁,但仍然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取收入。一审中任书连、韩万福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分别提供了大城县众用劳保用品厂、廊坊凯尔机电产品配件有限公司、北京昊艺轩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可以证明任书连的误工损失、韩万福护理费用,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任书连误工费、韩万福护理费,其主张不足以否定该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58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冯文彩的病情,本院认定为24705.78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上次起诉最后一次出院的次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日,共542日,故误工费为(1600元÷30日)×542日=28906.6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谷月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护理期为本次起诉住院的天数,即护理费为(21987元÷365日)×8日=481.91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冯文彩的就医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革负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现原告陈文革、任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文革、任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田某某无责任。被告莫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80%赔付,剩余20%由被告莫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就被告莫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76元、护理费1668元、残疾赔偿金4848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不注意观察,夜晚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383.86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能够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1700元。原告王某堂现年62周岁,但确有误工产生,故应当计算误工费用。平山县凯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某堂系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7日,误工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王朝卫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认定被告薛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薛书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0384元。2.伙食补助费110天×100元=11000元。3.营养费(110+90)×30=6000元。4、本人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12.13-201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葛军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葛军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42773.7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65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70%。被告朱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46997.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588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为9308.41元,鉴于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限额为1.8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再按80%赔偿,故被告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7366.73元[(9308.41元-100元)×80%]。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对上述格式条款予以释明,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是通过电脑签订的电子保单,均按电脑上提示操作后合同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应全额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03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急救车转运费应当如何计算。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十级伤残、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一审法院参照以上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312天,均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儿子孙剑经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关于孙剑员工停发工资情况说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孙剑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上诉人杨某某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对杨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了确认,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数额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杨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次手术应否支持误工费。尹某某二次手术后,医疗机构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对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鉴于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后,其伤残赔偿金已按伤残比例在前案进行了赔付。因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故对尹某某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计算时应予扣除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的部分,即尹某某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为:4182.9元/月-(4182.9/月×0.10)=3764.61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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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通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一审证据及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刘德林系黄骅市羊二庄镇齐庄村农民,事故发生前在羊二庄镇××附近的虾池工作,并未在黄骅市区经常居住。且本案事故发生在羊二庄镇××附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5805.24元(11051元×9年×伤残系数0.36);事故发生时刘德林虽已经年满71周岁,但仍然打工维持生计,且打工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有证人证言证实刘德林日工资80元,且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3天,故对于刘德林主张的误工费23440元应予以支持;刘德林伤情较重,多处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酌定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但就此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1309832201751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香无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89.26元。原告住院48天,其中47天床位为豪华家庭病房(套间),结合原告伤情,其床位支出明显超出日常治疗需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段某某的损失系被上诉人薛某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薛某某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虽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但其犯罪行为的内容明显超越了职权范围,也无证据显示薛某某的故意犯罪行为系被上诉人辰光酒店授权,且辰光酒店也未因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而受益,故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并无不当。《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上述法律精神并不矛盾,上诉人要求适用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红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本案系李某某评残后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伤日至评残日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包括已经支付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的居住地属于新乐市市区,系城镇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因伤致残,原审判决给付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前填写的《事故损失赔偿项目确认表》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部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130184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新、周军辉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新青及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45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00元(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5120元(2400元/月÷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在确定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当赔偿甄建春保险金的前提下决定由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另外,甄建春主张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而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甄建春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甄建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援引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冯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据此认为其对于车上人员庞丰丰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447.58元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某花医疗费28326.5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被告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本院采纳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营养费酌定900元。原告贾某某受伤前系石家庄绽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13.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提交了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河北杜普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颐和堂医药商场发票一张,证实医疗费。本院对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和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予以认定。河北杜普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颐和堂医药商场发票上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在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记载为自备,而发票上的其他药品没有医嘱证实需医院外购买,故本院对发票上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320(310.68+9.32)元予以确认,对发票上的其他药品费用不予确认。被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孟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828.74(999.0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焦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故被告刘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各应承担其损失的50%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高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自愿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外购药5037元未提供医嘱,其他外购药28.2元非正式票据,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用具费685.5元,三被告对票据不认可,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128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所有权人,各方虽有争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三元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车辆虽登记在李三元名下,并不能作为李三元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要求李三元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账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上诉人许国增自2013年4月28日受伤至当年11月1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总计为6个月13天,故其误工总损失为4329.27元/月×6个月+432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蔡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医疗费承担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应当首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另外8000元在误工费中扣除,共计1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55576.61元、误工费8992元、护理费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668.61元,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中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对主、挂车均交纳了保险费,主车和挂车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伤情,认定王某某后期护理期为五年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王某某后期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交通事故,兰瑞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1月21日06时32分许,杨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J×××××、豫A×××××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126公里+500米(献县大许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至307国道后左转弯向西的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J×××××车碰撞,后杨某车辆又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曹锡森持C1驾驶证驾驶冀J×××××车辆相撞,造成杨某车辆及曹锡森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文海持A2驾驶证驾驶冀A×××××、冀A×××××车碰撞,致杨某及曹锡森二人所驾车辆起火,造成四车损坏、曹锡森死亡、刘某某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刘治号二人受伤。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杨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锡森、郭文海、刘治号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A×××××、冀ADZ43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根据任某提交的租房合同、物业、居委会的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被告赵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吉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行为法律后果由雇主被告李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吉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医疗费确定为51602元(含赵吉某垫付医疗费32904.82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而持续误工,虽提供了相关收入证据,但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工作性质,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2天,误工费确定为39576元/年÷365天×192天=20818元。根据原告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5729.31元,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61.84元、护理费8603.4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947.26元。鉴定费1782.0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高某所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计706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梁某某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有医疗部门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评定书等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严重错误没有理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问题及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即是否应准予被告重新鉴定;3、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由长安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被告张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抗辩,其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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