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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席某某、席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常秀玲、马军的授权委托人赵某洽谈购房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完成交付。为提取公积金,席某某委托其女儿与常秀玲、马军委托人赵某又签订了一份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相关过户事宜。虽然现房屋登记在席某名下,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席某某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张天伦、席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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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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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等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某承认王某某、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某、张某作为李某某与高进河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并且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对王某某、张某要求李某某给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张某偿还代偿借款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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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不应提前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获支持,相当于担保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却获得了额外收益,虽然其在法律上仍负债务,但实际上的结果却有违公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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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的用途不能对抗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借款的本金,原告将出借款4万元转账给被告任某,再由被告任某提现后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认可收到被告任某给付的4万元,故能够认定借款的本金为4万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将其中3万元归还了原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梁某认可收到2000元的诉讼费用,但是同样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辩称给了原告6000元的上打利息,原告梁某不认可,且被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于2018年7月20手写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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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而证实了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其与于某某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审查,对于实际债务人的主体已明确了为案外人黄继东和杨再军,客体系以于某某名义与其发生的借贷债务,内容为真实的债务人黄继东以其因拆迁而获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以债务人杨再军的汽车给付原告。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债务的全部本息。并且明确约定“用以上两项还清全部债务,以前借据一律作废”。对于房屋安置权转让,原告依此协议的约定,又与实际的债务人黄继东达成了专项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实质是黄继东将其与宏鑫公司之间达成的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而原告系对此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协议签订时被告方已将该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交与原告,对该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的义务负担原告在当时即应是明知的。其次,虽然原告与黄继东的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房屋的单价为4500元/㎡,但是依此单价计算应为382500元,并不恰好是38万元。并且,前述协议第二项,原告与另一实际债务人杨再军的以车抵债的部分并未约定所抵偿债务的金额,原告亦未再因此与杨再军有另外约定。故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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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生与刘某和、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刘某和在其土地上建造的20间房屋,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刘某和将该20间自建房抵顶给冯春生自然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由于没有房屋所有权,故该土地使用权不能随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发生变动。而建筑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即房屋及附属物应随土地使用权变动。白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查封了刘某和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了在该土地上有产权证的4间仓库,而冯春生申请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查封的标的为20间自建房和3间仓库,双方争讼焦点为20间自建房,不涉及仓库,据此可以认定: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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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姚某据以证明其与刘玉英、于建良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出卖方与买受方的签名,也没有注明所交易房屋的基本信息,只加盖了高碑店市奥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姚某没有尽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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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刘某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已经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兴公司再另行主张月息1%的担保费和月息2%的滞纳金,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且诚兴公司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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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侯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向侯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张某某按期向侯某某支付约定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上诉称其是侯某某与太星公司之间的居间人。从张某某的在该借款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居间关系不成立。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故对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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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立新与张某、施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张某本人签字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现被告张某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施文生称该笔借款的形式与张某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相同,应归于刑事案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庞立新借款96000元。二、被告施文生对原告不承担偿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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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金城与付建国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姜金城作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前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姜金城出资的进账单(第一联)显示2007年8月11日出票人为姜金城,账号为53×××0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持票人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62×××50。进账单(第二联)显示2007年8月11日出票人为陈佩治,账号为53×××0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持票人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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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付建国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在转让股权前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盐山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缴纳360万元,于2005年10月12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人民币账户50×××50。经本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核实,未发现2005年10月12日的两张进账单。对此,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提供已依法出资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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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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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汪某某、天昕公司签订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某某明知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协议的签订具有过错;天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明知汪某某系自然人仍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协议的签订亦具有过错。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内容中,约定了“2015年5月30日左右进场施工,可施工楼号不少于5栋,如因甲方(天昕公司)或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如期进场甲方必须退回全部600万保证金(无息)给乙方,如不能按时退款应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直到退清为止,并承担乙方(汪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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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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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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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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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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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行驶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亮、王晓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3-2-1103号房产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与徐建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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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在另一案中系原、被告,和证人为夫妻关系,且从债权转让协议中显示与本案被告存在“家庭间债务”关系,故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与被告达成的是转让协议,而两证人庭审中称是委托刘某某向原告索要借款,两者互相矛盾,不予采信。对于民事诉讼手续,并不足亦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5年6月其子徐海涛初中毕业,原告想让徐海涛入就读高中,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在就学事宜。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称此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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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乾与达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还,因未还款要求按银行逾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银行利率6%支付。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解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乾借款10万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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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2、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曾就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潘某某在兴城市万磊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的原告将万磊公司的股权以18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潘某某,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未对被告的股权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在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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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郭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各担保人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400,000元;并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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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部分说明了理由;4、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玉秀、李某1还有其他的财产;5、李玉秀、邢某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夫妻关系;6、李玉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7、2016年10月23日的水费收据两份,拟证明用户名为李英臣,是李玉秀交的费;8、2013年9月4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5年11月27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房屋是按照李英臣的名字登记的,协议是李玉秀签的,该房屋是连续出租的;9、2013年9月4日收据一份、2013年9月14日收据一份、2015年11月2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李玉秀收取了房屋的租金及押金。针对原告邢某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某1发表质证意见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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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之前,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与上诉人郝花照已就涉案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买受人郝花照已向出卖人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已经20多年。现郝花照已按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及利息汇至法院账户内交付执行。且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是2012年2月根据市政府文件才将两栋住宅楼产权直接登记在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名下,因多种原因造成金属公司与郝花照之间对涉案房产存有争议,本案情形属非因郝花照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位于桥西区房屋应属郝花照所有,郝花照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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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甄小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何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如何定性。经查,涉案借款合同中,首部出借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甄小某”,首部借款人一栏记载为:打印体“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体“何某某”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在涉案合同尾部,出借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甄小某”,借款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何某某”并按捺手印。虽何某某提出其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但在正常借款合同的书写习惯中,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一般只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而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除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之外,又在合同首部的借款人处签署姓名按捺手印,并书写了本人身份证号码。这一具有个人属性的表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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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0000为借款期限开始时次月被告偿还的利息360元、本金9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并未超过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月利息加倍至3.6%,超过了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在法律规定利率范围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360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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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彬与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借条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现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8000元的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婚姻证明,仅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也系复印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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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宋某、王某某借原告11万元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军平借原告159.225万元,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对剩余本息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某对被告宋军平的借款约定了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王某某同意用房产抵押,应在房产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翠敏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服务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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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限,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其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月6%,显然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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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谷某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某某借款给被告谷某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没有道理。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谷某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现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谷某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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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借款人刘运歧、李素芬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加倍加收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放弃借据及保证书中关于罚息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书中承诺连带担保不受时效限制,直到还清此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李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闫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担保书及保证书中均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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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上有被告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有被告签字、捺印,原告以年利率24%标准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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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王某某、闫立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案外人胡哲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胡哲乐共同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立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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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的签名,另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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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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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2017年底之前的利息已偿还但未举证,原告认可被告偿还2017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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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暴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暴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90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理应偿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暴某某借款时,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且被告梁某某并不知情,不能认定被告暴某某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暴某某称原告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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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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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有万盛美纸业公司的公章,但也有被告马某某书写的签名,有三笔借据上还有被告马向辉的手章,视为共同借款行为,故被告马某某和马向辉应就本人签字和盖章的借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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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王连增、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连增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迟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连增出具的借条中,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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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戌与王某某、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二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周、张世茂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因未进行抵押登记,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春戌借款本息851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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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会元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8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三分,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月息贰分计算为宜。2017年2月23日借条中借款20000元,每天利息为40元,即为月息六分,亦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月息贰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耿会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耿会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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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任永志、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对其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利息,因双方是口头协议未达成书面合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因过了保证期限,超六个月,故不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永志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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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轻、魏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轻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偿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规定对于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魏雪某、杨晓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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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期间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在2016年11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应扣除拖欠的原告王某某利息47550元。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7550元。被告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755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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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竹林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每万元每月壹佰贰拾元(月息1.2%)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竹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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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认可2013年10月10日借原告97万元,否认借了3万元现金,但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其给付原告30万元的报酬一说,符合原告所说的十个月的利息3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并且2015年5月27日,其又给原告写了130万元的借条,也基本符合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严格计算应自2014年8月10日到2015年6月10日),且有证人智立辉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吴某于2013年10月10日借原告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没有履行原告亦予以认可。因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2014年8月10日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利息应为618667元。当日被告吴某以房屋抵顶原告借款100万元,所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8667元,被告吴某称已用价值较大的房屋抵顶清了原告的全部借款,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形式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的借款已还清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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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凤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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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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