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籍某某系被告高邑联社处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原告一直从事的是信用社业务代办工作,在信用社委托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管理,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原告从信用社领取的报酬,是按业务量计算提取的手续费报酬,而非工资。信用社也未对原告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其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籍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三人瑞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瑞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瑞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第三人瑞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国良委托瑞丰公司,通过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虽被告贾计庭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原告快乐沃某公司提供劳动,贾计庭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快乐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请求是在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瑞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三人瑞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瑞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瑞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第三人瑞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国良委托瑞丰公司,通过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虽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原告快乐沃某公司提供劳动,曾某某与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招录工人在瑞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李某某负责所有其招录人员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而李某某自己的工资是所有其招录工人工资的20%。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瑞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委托瑞丰公司,通过原告快乐沃某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及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李某某虽与快乐沃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快乐沃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快乐沃某公司提供劳动,李某某与快乐沃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快乐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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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招录工人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李某某负责所有其招录人员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而李某某自己的工资是所有其招录工人工资的20%。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委托原告瑞丰公司,通过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及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李某某虽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快乐沃克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快乐沃克公司提供劳动,李某某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国良委托原告瑞丰公司,通过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曾某某虽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被告转移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为快乐沃克公司提供劳动,曾某某与快乐沃克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请求是在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瑞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显示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被告主张实际在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的用于发放工资的存折签发日期为2006年7月来证明,但因被告养老保险显示自2007年开始交纳保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是在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实际用工日为2007年1月1日。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左右,同时称自己在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时未书写日期及加盖公章,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图片复印件证明自己并非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且被告对其主张签字时为空白表格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交的证据又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剪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993年8月2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5日因企业经营困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截止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4年零4个月,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按24.5个月的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应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6260元。2017年5月3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矿人社劳监处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70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属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由行政部门处理,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故对原告索要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99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5日因企业经营困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截止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5年,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7000元。2017年5月3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矿人社劳监处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属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由行政部门处理,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故对原告索要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问题:本院依照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9年,并称2009年以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被告补交保险而补签,但未提供证据;并且原告对2005年4月12日为被告设立的工资账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实际的用工时间为2005年3月,正式入职时间为4月12日,根据被告提交工资卡记载的工资银行流水(河北银行储蓄普通存折)显示开户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该存折的流水摘要部分显示为工资,与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数额一致,工资卡账户是用工单位为录用职工开户设立发放工资的特定账户,结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工资计发周期、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用工日为2005年4月12日。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以后,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中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足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欠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繳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被告账户建立时间与参保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原告单位与2007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费,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不是被告工资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被告实发工资一致,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与工资表真实。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原告主张为2006年9月,被告主张为2009年,依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原告账户建立时间与参保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被告单位200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不是原告工资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实发工资一致,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与工资表真实。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本案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2015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7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5个月、2017年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2017年6月原告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海蜇于2017年5月11日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未获准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无故自动离职,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发放通知,要求原告高某某到单位上班,原告未回单位上班,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的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知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离开公司,是以实际行动表示辞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实际确定劳动关系,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海蜇于2017年5月11日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未获准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无故自动离职,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通知,要求被告高海哲到单位上班,被告未回单位上班,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的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知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离开公司,是以实际行动表示辞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高海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辞职,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本案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原告因被告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双联瑞尔公司,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可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确定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九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一事,在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写的很明确,是因自身伤情,无法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为由自愿提出解除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庭审中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未有上班,不应有年休假的理由,虽从原告的银行存折上显示,自2016年3月份起,原告未领取过工资,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不能证明其没有上班,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六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原告称与东美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所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各项参保证明中的参保单位是法院,但上述证据中均列明了参保单位是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并认可的事实有:1、原告刘某某开始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1月份。2、1992年1月份至2008年3月1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费。3、原告刘某某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并支付差额工资,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也未就上述事项申请过劳动仲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并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前即在法定期限内向赵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某于1992年1月份开始受聘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六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原告称与东美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所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各项参保证明中的参保单位是法院,但上述证据中均列明了参保单位是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并认可的事实有:1、原告刘某某开始在赵某人民法院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1月份。2、1992年1月份至2008年3月1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费。3、原告刘某某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并支付差额工资,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也未就上述事项申请过劳动仲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并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前即在法定期限内向赵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某于1992年1月份开始受聘于被告赵某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神锋公司自1990年8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神锋公司一直为原告魏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3年12月31日。应视为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4年1月1日被告神锋公司未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魏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15日包括原告魏某某在内的被告神锋公司职工因养老金等事宜和被告神锋公司洽谈并向被告神锋公司主管机关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权利救济,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给予原告魏某某答复意见书并说明了反映事项的解决处理方案。如果原告魏某某对答复意见书存在异议,其对被告神锋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魏某某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一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神锋公司自1986年3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神锋公司一直为原告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应视为该期间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5年1月1日起被告神锋公司未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邢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15日包括原告邢某某在内的被告神锋公司职工因养老金等事宜和被告神锋公司洽谈并向被告神锋公司主管机关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权利救济,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给予原告邢某某答复意见书并说明了反映事项的解决处理方案。如果原告邢某某对答复意见书存在异议,其对被告神锋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邢某某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一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神锋公司自1989年6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神锋公司一直为原告檀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3年6月。应视为该期间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7月1日被告神锋公司未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檀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15日包括原告檀某某在内的被告神锋公司职工因养老金等事宜和被告神锋公司洽谈并向被告神锋公司主管机关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权利救济,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给予原告檀某某答复意见书并说明了反映事项的解决处理方案。如果原告檀某某对答复意见书存在异议,其对被告神锋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檀某某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一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檀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檀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征收及调处社会保险金纠纷应由政府机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班时长期接触有毒有害原料、超负荷工作,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曹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原告予以协助,针对该项诉求,被告曹某某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出具了劳动合同一份,针对该项证据,被告曹某某方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自己并没有签名也没有摁手印,原告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曹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现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基本生活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经济损失赔偿金的主张,属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向法院直接起诉,予以驳回。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金4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返还给原告吴某某风险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应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依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补发的绩效奖金为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属劳动报酬争议范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因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关系,原告主张十年的加班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现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加班费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关系属于缴纳和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65015.68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离职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补偿金,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没有为被告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阴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未提供考勤记录及有关被告阴某某离职时间的证明,参照被告阴某某2016年3月15日领取2016年1月9日到2月8日工资1882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阴某某离职时间认定为2016年3月15日。故原告鹿某润泽门诊部应当支付被告阴某某2016年2月9日到3月15日工资2070元,经济补偿金935元。被告阴某某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且其签字的工资明细中没有加班事项,故本院对被告阴某某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阴某某2016年2月9日至3月15日工资2070元。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阴某某经济补偿金93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鹿某区润泽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就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数额,依据被告支取的2015年1月-2015年9月17日的工资,应为22148元÷9.5个月=2331.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称2000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贾某、张某未到庭作证,刘某甲、刘某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行,之前的劳动行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以及是否解除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裁减雇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153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2月=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25153元,扣除王某某持有公司采购备用金2000元,奥某房地产公司最后支付王某某23153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奥某房地产公司要求王某某进行工作交接,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双方约定,私自接受客户的现金,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真实性无异议,已构成解除合同条件。被告称系合成录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579元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9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579元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37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8月份,原告与成诚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成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花园总部项目1、2、4号楼的土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后原告将工程中插筋工作分包给了甄奇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燕涛与甄奇朋签定了《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雇佣邢双某、邢跃进(邢双某之父)等人从事插筋的劳务,甄奇朋与被告邢双某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邢双某的相关权利亦应当向甄奇朋主张,在甄奇朋已从原告处支取插筋工工资5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双倍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邢双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基此,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单等显示被告为其支付工资,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单显示转入工资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故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应认定为2012年9月初至2013年2月底。原告认为2012年4月17日参加工作、拖欠2013年1月与2月的工资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两倍工资即再付2050元/月×5月为10250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系违反校规,被学校辞退,但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表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学校的校规及被告违反校规的证据证实其说法,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校规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半以上,而2013年至2015年8月的工资均低于当年的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经济补偿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为2993.34元,赔偿金为5986.6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经原告同意,亦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13元,仍需支付3087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社保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休2013年年休假,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自入职后每月公休6天,月工资1400元包含了超时加班费,出具了原告制作的被告工资清单,被告不认可工资表各项分项,且无被告签名,2013年12月份主管部门才批准原告的综合计时工时制,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加班费。原告每月安排被告休息6天,且未倒休,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费7631元(1596元/月除以21.75天/月乘以2倍乘以52天)。原告称曾两次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仅提供与被告两次通话记录,关于通话内容未举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矿工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列举出被告有旷工和无故不上班的事实,故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雪翠、吕迪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证实在原告工地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工地工作共计78天,被告日工资为300元,工资共计234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71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工资163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6月3日工会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已经事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原告本单位工会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没有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地址是合同约定的地址,该地址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事先没有征求工会意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存在程序性违法。对原告要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改制已经支付了被告改制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从原告改制之后的工龄开始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从2007年计算至2013年3月共计6年3个月,即(月工资1300元×6个月+半个月工资750元)×2二倍=17100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之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案原告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致使社会保险费不能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签订时原告有权知道合同内容,原告称,是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匆匆签的字,被告说是给我们涨工龄工资,欺骗了我们。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已经签署就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表明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事实。本案中被告仅以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否认并作出解释,单就录音内容而言,录音未明确体现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和事实。故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郭某某经济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刘耀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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