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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