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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千里、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千里于2016年12月4日向张某某出借118000元借款,又于两日内取回,李千里称取回款是用于偿还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但是,刘某在一审出庭时未能对张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予以说明,对借款金额的描述(118000元)也与借条(载明90000元)矛盾,对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李千里也未对其清偿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千里称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千里取回的118000元用于偿还了张某某欠刘某的借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千里认可取回了张某某的118000元,张某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李千里再次索要借款,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千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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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广泰瑞景城小区7号楼3单元1502室房产,是广泰公司给予李淑凤的拆迁安置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广泰公司与李淑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安置房产的栋号、房号、面积,东团马村委会也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且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是由政府主导、房地产开发公司具体实施的行为,东团马村委会和衡水工业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均出具了案涉房产为李淑凤回迁安置房的证明,故李淑凤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杜某等上诉人主张的广泰公司将已经抵押给置业公司的房产又确权给李淑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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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东信公司虽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但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东信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的公章无明显区别。东信公司在未提供初步证据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又不申请进行鉴定,致使其抗辩主张不能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东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信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认可2016年4月25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作为一名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空白纸上签名并交由他人处分可能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所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以对该贷款催收通知单内容不知情为由逃避责任。朱某某关于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伊认可朱某某曾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34862元,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当将此部分款额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朱某某、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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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米某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基于信任,出借人先行支付借款,一定日期之后再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的做法,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赵某某通过李坤安的账户先行支付米某起5万元、15万元两笔款项,后由米某起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结合米某起与李坤安的微信聊天(语音)摘录中关于借款、还息的描述,可以证明米某起曾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且已经支付了1.05万元的利息。米某起辩称李坤安转给他的5万元、15万元款项是为操作鸿志公司业务而支付,首先,双方有代理操作公司业务的转账关系并不必然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米某起提供的王姣兰出具的证明中的退股款金额、退款日期均与2015年6月23日李坤安向米某起转账的15万元的金额、日期不相吻合,米某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本院对米某起关于李坤安向其转款5万元、15万元是操作公司业务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赵某某已经通过李坤安转账给米某起20万元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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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石某、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贷行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全部给付上诉人,但这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的金额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借款给付数额少于借款约定数额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6、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借款本金或利息及服务费超过15天,乙方(上诉人)应对甲方的还款义务转由向丙方(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丙方享有向乙方追偿借款本息及服务费的权利……。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关于代替其偿还7.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在代替上诉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案由即为追偿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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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周慧君向盛某公司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备案,该备案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原审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产并无不妥。盛某公司虽然在与周慧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慧君也因拖欠银行按揭贷款导致盛某公司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和拍卖行为。盛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周慧君追偿欠款的债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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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声、徐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陈家声、徐恩某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双方的证人均能证实陈家声曾经向徐恩某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陈家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徐恩某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因借条原件尚由陈家声持有,徐恩某主张偿还借款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对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徐恩某应当偿还陈家声借款本金2万元。徐恩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对陈家声要求徐恩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家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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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长城、李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生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上诉人孟长城,后于2015年3月6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孟长城因资金困难,借李某生现金50万元,约定好到2015年4月7日还清,如到时还不清借款,可延期5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16年3月2日薛某2转XXX40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否为孟长城偿还李某生的借款。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外人薛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及其子XXX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虽然薛某2之子薛朝阳与李某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薛朝阳欠孟长城借款53万元,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在孟长城未将到期债权转让给李某生的情况下,薛某2转XXX40万元转账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孟长城已经偿还李某生的借款;结合薛朝阳的证人证言,除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上诉人之子XXX的银行账户40万元外,剩余的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XXX。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李某生之妻黎桂芬收到10万元现金并打收到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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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海某、臧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袁海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应支付利息以及利率标准,故袁海某归还的15000元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15000元是归还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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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的转款记录所证实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双方的约定的借款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协议的性质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契约;借款协议中能够看出上诉人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没有约定利息还是约定不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有规律性的支付的8000元是偿还的利息;通过综合分析民间借贷的借款额度,当时的市场利率、交易方式、本区域公众日常生活、往来的习惯,本案上诉人的还款方式虽不属交易习惯,但从借款协议的文字内容上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需要规律性的分期还款,其可在约定的一年期届满后给付,即到期后一次付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对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36%的部分应予返还,上诉人抗辩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232000元中打条显示的现金32000元,实际上是丝网的货款抵账部分,虽双方均承认有业务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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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全力、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全力、被上诉人史天尧及王某某对借款数额700万元、还款数额70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015年10月29日史天尧和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2%,庭审中,史天尧虽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借款介绍人王某的证言、借条利率的记载以及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能够相互佐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利率为月息2%,上诉人高全力将利率添加为3%是其个人行为,且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涉案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根据借款人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二借款人仍欠高全力借款本金594227元。上诉人高全力主张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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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曹卫霞曾于2012年给曹某某转账汇款20万元,曹某某虽然主张上述款项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曹某某应当偿还曹卫霞借款20万元。关于闫某某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曹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曹某某与债权人曹卫霞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曹某某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按曹某某与闫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判令闫某某与曹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曹卫霞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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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田某、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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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案涉借款李某某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问题。刘运恩签署《借据》后,李某某根据刘运恩的指令,分别将借款转入陈树立和申英霞账户。应当视为李某某向刘运恩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某关于李某某未向刘运恩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从《借据》内容看,陈某某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借据》又载明以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故陈某某在本案所提供担保的方式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担保。关于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的6个月,李某某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关于抵押担保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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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刁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石某是否对黄福财在本案中所借刁宝华的款项7795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根据黄福财与刁宝华签订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是黄福财以价值10万元的鲁N×××××本田雅阁轿车抵押,而黄福财、孙胜瑞、石某共同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孙胜瑞、石某担保事项为黄福财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过户给刁宝华,如不能过户,则由孙胜瑞、石某负责偿还,这实际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即抵押车辆不能过户,孙胜瑞、石某就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到本案出借人刁宝华提起诉讼之日,抵押车辆仍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孙胜瑞、石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因石某所提供的保证是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即抵押车辆过户,保证责任解除,而抵押车辆至起诉日仍未能过户,其保证责任处于持续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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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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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孙某某、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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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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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郭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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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高好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常某某、高好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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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梁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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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偿还欠款197500元,虽然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给梁某某的直接证据,但是,梁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条上的日期显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加油费的地点及日期,与梁某某自认的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8辆车,在9月20日、21日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完全吻合,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借款用途、借款经过、借款时间相互印证,以上间接证据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的上诉人借款用途、借款经过、借款时间合理性,也更加证实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无有不当。梁某某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对自己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条行为,对借条长期被被上诉人持有,其不行使索回、撤销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当日,关联车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在被上诉人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且,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证人证言不能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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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三人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三人经营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及债务表,均有三人的签名捺印,各方对此亦不持异议,债务表中包含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180000元债务,故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所设立的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务。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冯某及刘金庄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即三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对公司债务的分担达成合意,故涉案借款理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冯某只是原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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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朝霞、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冯朝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与冯朝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孙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光圣公司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孙某某。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正确,判决驳回冯朝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朝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冯朝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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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仲某某是否应与孟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芳华公司本案所涉借款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某某,其与仲某某为夫妻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孟某某、仲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孟某某与出借人芳华公司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孟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按孟某某与仲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令仲某某与孟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仲某某不应承担偿还案涉借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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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丹、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刘丹丹、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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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田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出借人阜泰公司、保证人盛宝群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表明田某某自认其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因此田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在田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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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王某某借款8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收据、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16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王某某借款8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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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卢某某借款9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收据、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卢某某借款9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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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对赵某某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履行问题,从双方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看,赵某某与宋某某曾另有过口头借款并已履行,宋某某先后不到两个月两次向赵某某借款,并两次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协议,在第一次借款未履行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款协议亦不符合常理。从支付能力和借款金额大小看,按当时、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交易习惯2万元借款不应属于巨额借款。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催要借款的过程,结合证人李某证实催要借款的过程,被上诉人虽陈述2015年夏秋季节上诉人找到宋某某父子要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上诉人催要借款的陈述提出合理的理由,故赵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将2万元及1万元实际交付给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宋中海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宋中海对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马立明追偿。宋某某、马立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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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丰某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丰某投资公司主张被告王景元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刘建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保证义务应随主合同的未生效而未实际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衡水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转款45万元给王景元用的是其公公张振余的银行卡,和刘建海一同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张玉明是张振余的儿子、王淑兰的丈夫。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景元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王淑兰将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景元账户,后王景元签署了收到借款50万元的借据的事实。刘建海认为该资金是张振余的,应该由其本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王景元与丰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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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公司经营活动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不是判断该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依据;公司对外担保活动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会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因此对抗公司对外担保的债权人,更不是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上诉人弘佑房产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表示了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无有不当。上诉人的涉案合同担保条款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诉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安某某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问题。刘颖和王保行均是衡水沃达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人同时负责经营管理衡水沃达公司和弘佑设备公司两个公司。此二公司与弘佑房地产公司为了达到对外融资目的,让衡水沃达公司收取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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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丰超、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友联公司被济南市国税稽查局处罚,张某某垫付处罚款项,后经各方协商,步丰超向张某某出具15万元欠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处罚款项应由友联公司负担,张某某为友联公司垫付款项的,之后经张某某、步丰超等人协商,对该款项的承担进行了协商,并由步丰超给张某某出具借条,该事项应视为张某某、步丰超等人对该事项进行了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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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胡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宝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胡正兴共计转款三笔、39.76万元。何某某、胡正兴对其中的两笔计9.76万元认可是借款。而称30万元是李宝恩为了购房委托何某某、胡正兴将款转给案外人刘艳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何某某、胡正兴共向李宝恩借款39.76万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李宝恩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何某某、胡正兴予以否认,李宝恩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李宝恩提出的何某某、胡正兴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胡正兴已经支付给李宝恩的6.3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何某某、胡正兴共向李宝恩借款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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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占起、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中魏占起主张借款汇入了周某某之妻郑素先账户,应查明魏占起与郑素先之间有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以此来确定该汇款性质,同时二审中魏占起申请追加郑素先为被告参加诉讼,重审可追加一并审理,更好查清事实。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枣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枣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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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赵某某辩称2015年10月8日(8700元)、2016年6月10日(6200元)、2016年7月6日(3100元)出具的三份借条均是针对拖欠的借款利息所写的,白银广未实际给付借款本金。对于这三笔借款,白银广没有提供给付借款本金的凭证,不能证明三笔借款确已实际发生。故赵某某提出上述三笔借款(2015年10月8日8700元、2016年6月10日6200元、2016年7月6日31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赵某某辩称张春玉曾代替其偿还白银广借款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张春玉对此事实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赵某某提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白银广与赵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白银广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不应被支持。但赵某某在201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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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承诺函中均承诺的“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也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故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债权人李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弘佑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弘佑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当日,弘佑冶金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又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因此对弘佑房地产公司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因而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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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承诺函中均承诺的“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也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故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李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弘佑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当日,弘佑冶金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又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据明确载明已收到借款,因此对弘佑房地产公司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因而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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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和吴某某虽然在案涉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同日由弘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但该约定是弘佑房地产公司代为还款的承诺,不应当视为担保期限。三日的担保期限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担保期间为三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将借款打入李爱英的账户,李爱英是沃达公司的会计,沃达公司为吴某某出具了收据、弘佑冶金公司出具了借据,均证明弘佑冶金公司和沃达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借款没有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的授权等行为均是公司内部运营的机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弘佑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授权等不能否定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因没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没有授权对外担保而担保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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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之一的朱龙认可收到了崔某某出借的600万元,因此,借款(含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朱龙、南文娟夫妇应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的保证人宇航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对利息做出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担保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应是当事人的明示行为,而不是通过推断确定担保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款(含保证)合同首页“保证方(丙方)”处没有上诉人王某某的名字,合同末页“保证方(丙方)”签字盖章处有保证人宇航公司的签字纳印及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字纳印。上诉人王某某的签字位置明显区别于保证方签字纳印的位置,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某的签字不能表明其是要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崔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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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出借人刘某某虽依据借款协议及收条主张权利,但收条中记载的是收到付付某金,本院通过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住址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刘某某、王某某、付付某者之间的关系,且付付某未提供涉案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及其交付资金细节的证据,故付付某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刘某某亦未提供涉案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付款凭证、其与王某某、付付某间的关系的证据,故出借人刘某某仅依据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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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均在付某某手中,尤其是案涉借款的款项是由付某某的银行卡打到了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付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要求齐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中,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马某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齐某某称马某是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共向齐某某支付借款2865000元,截止到付某某起诉之日,齐某某已经偿还本金1282058元,尚欠本金1582942元,应予偿还。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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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清、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张某某对胡某清的债权是受让的刘鸿杰对胡某清的债权。胡某清对刘鸿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如违约按2%付利息”,则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如违约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常理。胡某清对其当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胡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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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质押协议》是否有效,质权是否设立,亦即执行案外人故城农信联社就执行标的(其接受的本联社的出质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质押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机构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变更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3月6日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泽腾公司(出质人)、梦雅公司(借款人)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协议》,此时,故城农信联社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还未进行改制,尚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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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大号、可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2015年2月2日、3月2日两次还款外,阮大号主张其另外归还过李恩峰30余万元借款本金,李恩峰对此予以否认,阮大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阮大号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于阮大号所称其他还款,可由其向相关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恩峰、阮大号之间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阮大号虽主张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但阮大号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而李恩峰向阮大号转款的数额为679000元,二者之间并不一致,阮大号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李恩峰预扣了21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后阮大号又于2015年2月2日、3月2日分两次各还款21000元,以上事实结合李恩峰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约定了的借款是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3%。故阮大号关于借款没有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可雪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阮大号与李恩峰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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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借据、收条的借款人处,与枣强四联公司并排签字、签章,没有标注“经办人”身份,王某某作为出借人有理由认为孙某某属于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孙某某虽辩称《枣强四联公司业务流程图》载明其经办人身份,但该流程图仅是枣强四联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内部工作分工,对外不产生约束效力。枣强四联公司与韩吉成表示自愿偿还剩余全部涉案借款,但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孙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孙某某提出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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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徐正哲所欠吕志强的债务发生在徐正哲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徐正哲与吕志强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徐正哲的个人债务,其与徐正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李某某、徐正哲虽然于2016年9月22日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仍应对徐正哲所欠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吕志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驳回吕志强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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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经审理查明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虽然不属借贷纠纷,但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尚某某、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尚某某、尚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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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形成于贾某某与刘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但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应判令上诉人与刘国华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刘国华、上诉人贾某某、被告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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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虽称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系在其人身受到威胁、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该72万元系二人在故城县郑口镇施工时王凤磊投入的资金本金及利息等累计72万元。但从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在蒋某某出具借条前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人郭某也证实双方因欠款发生过纠纷,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亦未提供其人身受到威胁、胁迫的证据,且两份借条中的欠款数额及用房产抵押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赵某和李某亦仅证明二人去过工地或要过钱,因此,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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