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孟某某不起诉。 2020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三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后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代 章)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盛某乙、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盛某甲经传唤到案,盛某乙、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书写悔过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甲、盛某乙、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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