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车辆冀E×××××小型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解建群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39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700元、误工费153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的过错方承担责任。因本案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已经对本事故另外一个伤者进行了赔偿,剩余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下61178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原告王胜利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朝聘和被告张某某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被告张朝聘使用该车辆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张朝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胜利的损失医疗费362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491.7元、护理费7687.2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左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0594.0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130594.02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79293.75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493.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594.02元,共计赔偿原告220087.77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4000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再赔偿原告180087.7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左某某、张申续共同赔偿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乘坐樊永涛驾驶的车辆时,因樊永涛和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樊永涛驾驶的车辆与张某某在车道分界线停放的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同时造成张某某停放的车辆前行与张士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樊永涛和王某某受伤。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张士国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曲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张士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张士国驾驶的车辆在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同时还造成了樊永涛身体伤害,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和德州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预留50%的赔偿额度。原告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运输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王达护理,护理费应按零售批发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相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段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郑某某承担。因被告郑某某系机动车方,原告吴某某系行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吴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有证据证明原告吴某某亦负有责任,故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5%的损失。本案华联车队作为投保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然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原告禹中伏无证、无牌、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情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相应认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案原告禹中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77,961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的发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禹中伏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的27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新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不服,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邢公交复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冯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有误,故本院对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依照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承担原告达新春各项损失的30%为宜。冀E7A522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达新春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原告主张应以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即九级伤残为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彬主张各项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916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76798.8元(每天426.66元×180天)、护理费27240元(住院33天×每天240元×2人+出院后57天×每天200元×1人)、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262302人×2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彬主张各项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916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76798.8元(每天426.66元×180天)、护理费27240元(住院33天×每天240元×2人+出院后57天×每天200元×1人)、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26230/2人×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294201800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除误工费、复印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调整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给付6000元外,其他均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法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诉辩,可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药费4436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2362元(儿子杨科兴交通运输业标准90天护理费16996元,女儿杨梅46天护理费5366元);5、交通费1000元;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车辆津A×××××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责任。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二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袁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92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巨鹿县交警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主、次要责任分别按照70%、3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邢台人保财险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综上,原告王某某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51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045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共同被告左小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同被告左小某系冀EAJ86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独立承担其在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原告要求共同被告姚之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内足额赔付被保险人,故对原告主张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3.28元,护理费13564/年÷365天×84天=3121.58元,误工费13564/年÷365天×252天=93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翟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翟某某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翟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张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部分,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卫生室出具的药费205.3元的证明,因无正规票据,应予扣除,医疗费用为55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车主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29495.81元;2.误工费8750元(1750元÷30天×150天);3.护理费部分,原告的儿子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可以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行业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4,66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3、护理费7,674元(102.32元×75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6、伤残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赔付原告王某某下列损失:1、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费共计807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19)日×50元共47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的的营养期,营养费为270日×30元/日=8100元;4、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原告因伤情持续性误工,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本人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17日,每日误工费为38,161元÷365日×717日=7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992.3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44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亦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支持每天50元和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0天,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8666.67元和6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813.65元、南宫市人民医院药费1310元、南宫市博康药房购药款477元,共计6086.65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予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与其他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褚占中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褚占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荆某某无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荆某某医疗费609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62298.05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荆某某误工费4522.33元、护理费1470.6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以下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500元,合计68068.43元;被告褚占中应赔偿原告荆某某鉴定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8.4元,合计160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54.6元,护理费46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557.74元,原告主张305270.94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700元,原告主张11500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按53,633.43元,误工期为150天,以原告2017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3,447元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为17,235元,护理期为75天,以护理人员2017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3,497元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前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后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5,341.48元,误工费以原告的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期为216天,误工费的数额为22,822元,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为9,0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02月0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冀T2802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1676.88元;护理费的计算,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43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39542÷365×43×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凤臣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申亮无事故责任,其二人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车损相关费用。原告医疗费合计16,536.99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问题。经查,平乡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孙某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孙某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孙某改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过高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自阳与孙某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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