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又能够积极赔礼道歉,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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