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鉴于其在过失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鉴于其在过失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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