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某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相应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超出医疗费57 725.67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 400元,合计62 725.67元,由被告刘海某承担70%即4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黑A775MD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故本次事故中,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对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情鉴定已经很明确,该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其本人不知道也没有收到,本院认为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仅仅是证明材料,不是责任认定书,且被告承认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对其本人进行过调查,故本院对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黑G22491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驾驶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黑SSS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多处受伤。被告邬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邬某某在被告中国保险处给此次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故被告中国保险应就此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7172.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鸡东(2018)临法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从事的工种,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年进行计算,依法确定为52435.00元÷12月×2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故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年龄同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应视为其放弃该项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刘元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沈某某、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均同意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为,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146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房秀伟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黑EF5753重型罐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房秀伟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黑EF5753号重型罐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城子河区老北京布鞋店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3,500.00元(1,500.00元/月÷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身体遭受损害,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做为肇事车辆丰田轿车的所有人,怠于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原因,系张某某出自于朋友之间的友情帮助(送张某某回家),但做为该车的所有人,张某某应当知道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安全设施不全(右前大灯不亮),即允许张某某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拾级伤残,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黑GH5613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履行期间,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观点,首先原告跟随其父亲孙文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原告系依靠其父在城镇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项损失的发生客观存在,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元予以支持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虽称护理人员(原告父亲)从事个体经营,但未能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证照,该观点不予采纳,但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王某某遭受的损失,雷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雷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雷某某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由受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在110000.00元范围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在10000.00元范围内。本案中王某某要求雷某某给付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护理费7625.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779.33元,共计37013.03元,应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雷某某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216.72元,雷某某在未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辅与被告马吉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郭某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保护400元;摩托车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因郭某辅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辅69542.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299元、护理费3323.82元、交通费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艳丽向被告福某公司支付票款,福某公司将张艳丽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过程中张艳丽受到损害,应由福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艳丽要求福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福利系福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苏福利驾驶黑G×××××6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对张艳丽要求苏福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艳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张艳丽提供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分别为门诊费167.20元、住院医疗费7305.82元、服务费170元和医用固定带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和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将李淑云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公共交通公司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淑云承担赔偿责任。李淑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17.2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部分1117.20元,应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负担。二被告对李淑云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病历系已经形成的病历,故对三次病历本身予以确认。对2016年3月27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书,该诊断书的出具月份处有修改,从诊断书中的病案号X及姜淑华提交的该份病历看,该病案号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该诊断书的出具时间应在此次住院期间,对诊断书未修改的内容予以确认。姜淑华提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1张复印件,原件在刘玉成处)及预交款票据11张、辅助器具票据3张(2016年1月23日轮椅款收据,数额900元;2016年5月11日充气床垫,数额860元;2016年6月5日家百利空气液压力治疗仪静脉曲张淋巴水肿中风偏瘫循环按摩仪,数额1800元)、欠条1张,证实姜淑华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4229元,辅助器具及治疗仪共计3560元,欠条证实第一次住院姜淑华垫付医疗费21000元。李某某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李某某转交刘玉成垫付的医疗费141560元。姜淑华第二次在矿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54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张某某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双一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张某某定期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双一出租车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双一出租车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受让车辆后成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黑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阳某相互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阳某相互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阳某相互保险鸡西支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张某某、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双一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驾驶的黑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某某没有接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白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是撞到案涉土堆造成的问题。因案涉值班救护医生证实,当时事发现场的土堆旁有辆摩托车,伤者在土堆旁边,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吕庆山、仇庆海的证言、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原因系被上诉人撞到土堆所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其无证驾驶等原因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恒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土未设置安全设施错在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前述法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司法鉴定中关于肩部评残错误的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中刘某某肩部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本案中,于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市打工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即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标准赔偿,即29191元×20年×10%=58382元。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检查费和治疗费是否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后续检查及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而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上诉人郭振华已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郭振华44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垫付的郭振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2044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