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王有利及王有利前妻吕桂玲信用卡还款共计3830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前妻吕桂玲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130)还款19000元后,从该银行卡透支19000元,未举证证实,且与本院调取的吕桂玲中国银行卡(卡号6227XXXXXXXX5130)交易明细相悖,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有利欠原告李某某40000元,此款系李某某帮王有利及其妻子还信用卡产生的。被告王有利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对其说李某某帮王有利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4000元,且其支付李某某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王有利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面附卡申请人资料没有记载信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自述称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两张信用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信用的关系以及由来,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卡号为某某信用卡存在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本金2900元、利息229.29元、费用647.6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876.94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分6次给被告王某某汇款194,500.00元,被告王某某抗辩称此款已经偿还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成立。即:二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分6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94,500.00元;二、范某甲于2012年7月给被告王某某的汇款60,000.00元,庭审中范某甲自认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且取得了债务人肖丽娜的认可和同意,所以原告对此款具有追偿权;三、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代二被告向王玉龙偿还借款110,000.00元时,二被告对此同意且认可,所以原告对此款亦具有追偿权;四、2012年9月4日肖丽娜代收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齐某向宾县农行申领信用卡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齐某拖欠宾县农行信用卡借款6,216.47元,事实存在,齐某应按信用卡合约中约定偿还此借款、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宾县农行诉讼请求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欠款6,216.47元,并按信用卡合约中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账单回单是由高洋洋到浦发银行柜台进行查询调取,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出具并加盖受理专用章,应为真实有效的查询回单,来源合法,且与该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李某对高洋洋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系高洋洋与李某之间的通话内容,高洋洋拟用于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对于纠纷如何解决进行沟通,虽为高洋洋私自录音,但是未侵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也承认该录音系二人的通话,因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12日高洋洋通过微信转帐方式给李某转款25466.30元,高洋洋自认其中20000元是通过李某将款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用。高洋通过自己在浦发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中透支16000元现金,借给李某购买汽车。李某于2017年8月26日至12月12日通过微信转给高洋洋款2900元。 本院认为,高洋洋要求李某偿还借款40500元(其中2017年5月至12月高洋洋通过微信转帐给李某20000元、高洋洋从浦发银行卡中透支18000元交给李某、高洋洋用自己支付宝帐户中的花呗转给案外人2500元)的诉请。高洋洋提供了证据微信交易记录及证据高洋洋与李某通话录音相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信用卡,透支使用,未能按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答复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欠条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偿还银行透支款项实际支出38399.13元,被告理应偿还,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偿还数额与其实际损失数额不符,应以实际偿还数额为准;对原告请求利息的支付标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应以其实际支付钱款时间计算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云车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车公司代闫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闫某某进行追偿。故云车公司要求闫某某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云车公司与闫某某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云车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5996.32元;二、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以代偿款5996.32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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