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王海峰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3年4月28日制定了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原告在此次裁员方案之内,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在裁员方案中提出员工于5月2日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做法是在5月28日与被裁减下来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经济性裁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任双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3年4月28日制定了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在裁员方案中的提出员工5月2日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做法是在5月28日与被裁减下来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经济性裁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曹丽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3年4月28日制定了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在裁员方案中的提出员工5月m2日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做法是在5月28日与被裁减下来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经济性裁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雨与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未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326.49元的请求,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尹保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安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尹保民在安某某公司担任押运队长及押运员工作,2015年12月末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4月起尹保民未到安某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28日,尹保民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安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2.要求安某某公司支付双休日工资47,040.00元;3.要求安某某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28,000.00元;4.要求安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白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8年4月26日在安某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薪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仲裁及法院审理此案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离职申请表中写明:因上诉人原因,无法安排白某某正常司机工作给予辞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被上诉人不是自行离职,而是上诉人单位给予辞退,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白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判决判项部分有误,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解决三个焦点问题。一是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何种工作制度,这种工作制度应否给付节假日、双休日工资。二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长途运输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不定时工作制。毕某某在安某某公司从事长途运输汽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性质是不定时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关于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定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规定。毕某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受每周双休日休息的限制。上诉人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一直从事运输工作未休息事实的存在,又未提供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毕某某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给付上诉人毕某某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提供的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工资表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田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未休年假的证据材料,且劳动仲裁部门亦没有对此进行仲裁,上诉人田某计算的由上诉人给付休息日工资302806元及未休年假工资22575元,没有计算依据。上诉人田某在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即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方式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给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第3款是否应撤销及劳动合同第6条是否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时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上诉人田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休息日、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提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该协议约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5465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虽没有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上诉人董某某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给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虽主张签到簿上所记载的董某某在双休日的签到情况不属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所举示的工作日志系照片截图,2016年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的,能够证实董某某与电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发生劳动争议后,董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董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因此该裁决书并未生效,故对董某某的主张及电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董某某举示了出入证、车辆通行证及行车记录单,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董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董某某在电信公司从事了驾驶员的工作,至于双方是否因此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后认定。3.董某某举示了出差申请单、用车申请单出及因出差产生的5张加油站专用机打发票及6张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电信公司垫付了加油款及过路费共计1574元。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差申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单上无其公司认可的签章。本院认为董某某举示的5张加油站专用机打发票及6张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董某某举示的出差申请单上“出发日”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于2011年与侯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侯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侯某签字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侯某已与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侯某要求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某自认,从2002年7月1日起就没有上班,且领取了生活补助费,故对其主张的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某已与原单位于2011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双方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某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经在2016年3月前部分支付,剩余0.5小时工时加班费9.5元,原告应予以补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被告每月加班工时长达70小时以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原告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得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但其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每月预留一部分加班工时的工资发放制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的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违约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2.24元[(1812.73元+2826.2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6月3日原告吴春风离开被告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未与吴春风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解除,故本院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尚拖欠吴春风2017年4月、5月工资合计710元,故本院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给付拖欠工资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合计16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春风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吴春风与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均认可,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结合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吴春风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出勤天数均不超过当月的工作日天数,吴春风有休息日休息,吴春风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吴春风要求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春风主张在圣驰佳木斯分公司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但圣驰佳木斯分公司未支付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承志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迪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7680元、2014年8月份工资4041元、补偿费用21760元,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上诉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任何款项的索赔、权利或要求,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请求支付的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证人王某2出庭证实,证人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与王某2情况是一样的,也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上诉人从1985年在西安粮库从事工作直到2005年,后因企业改制下岗分流,离职在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王某2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不了解被上诉人单位情况,他本人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所述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7月从被上诉人处离职,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鞠某某上诉要求确认与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每月克扣45元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其上诉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鞠某某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鞠某某、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要求确认与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其上诉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李某某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因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要求确认与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每月克扣45元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其上诉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要求东兴公司补缴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张某某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程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程某某在东兴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事实存在,东兴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东兴公司主张其单位用工制度未经审批不是其过错,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执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应当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批不得执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东兴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并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一直表示同意上诉人回来工作,且上诉人针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已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710元,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二审不予重复审理。上诉人未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月-2017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因2017年6月份上诉人离开用工单位,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扣除上诉人正常支付的工资外,原审判决已补足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2009年无固定期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要求确认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应当于2010年10月31日后及时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至上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2016年3月3日被上诉人开会通知了上诉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以2014年签订的固定期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2014年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其应当于2016年3月3日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至其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仲裁,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导致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因其未提供依法能够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正当事由,且上诉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而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缺少事实根据,又于法相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电子仪器公司改制以后股东为16个自然人及2个持股会,原告邓春华作为自然人股东出资额为12000元,占股份比例1.02%,工商档案体现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但实际出资方式结合本案事实,能认定原告出资额中5000元是经济补偿金,7000元为奖励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牡丹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一份3页、牡丹江市信息产业局文件一份2页、牡丹江市信息产业局文件一份2页、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4页、电子仪器厂改制实施方案一份8页、电子仪器厂职工安置方案一份7页,证明1)原告持有的1.02%股权是原告所在的原电子仪器厂实施改制,国家对原告在电子仪器厂工作20年的身份置换而来,是国家对企业改制职工的待遇;2)当时企业改制是依据电子仪器厂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确定,这两个方案是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是经过牡丹江市经贸委、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食堂工作,时间已近5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单及原告存折上的账目明细,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2014年12月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1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的额为1120元每月,故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120元/月×5年×2倍=112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1868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客观地反映原告在2006-2011年间存在加班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而且部分工资条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条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01年到2005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在2001年至2015年间的缴费情况及相关信息,是由国家机关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但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3、1999年公积金个人分户账查询单。证明原告是1999年在顺达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据单位的公章及签字),没有提供公积金个人分户账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工资存折一份。证明从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就有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金缘公司自行出具的说明,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三、《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就原告金某公司向原告金缘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进行劳务合作有关事宜依法达成的协议,该劳务派遣合同书的形式要件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原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依据该合同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劳务人员,并于原告金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金缘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称不知道该派遣协议的内容。被告认可其是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的,但对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该劳务派遣合同,二原告均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其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员工的情况说明》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王某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脑科分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四,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牡劳人仲字[2018]第6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2018年8月27日的庭审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从2011年1月起到被告脑科分院药剂科工作的事实,脑科分院没有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给王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故王某向脑科分院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费损失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被告脑科分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根据,而该证据恰恰证明王某与脑科分院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因其自身原因,在该仲裁庭审笔录中第3页,王某明确向仲裁庭陈述了其不再上班自动与脑科分院解除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自己在未取得长期病假准许的情况下放弃工作,而不是因为未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故依法不应由脑科分院支付其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承包方案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仅对该承包方案内容予以确认。2.证据二,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终止承包方案被告是违约的,养路费每月由被告代交1400元,被告没有交付,2002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己交,原告不同意,后又认可,由被告代交,后来被告又反悔了,要求原告去交,原告没有同意,三个月后2003年2月末发现养路费票据还没报销,被告停止用车是错误的。被告东大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假使有原件及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法证实原告当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既不是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李进的抛丸产量统计表。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原告的工资每月平均6500左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明证明本案诉讼前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四,发货装箱单一份22页。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以及2016年12月当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的人事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1982年到牡丹江市第五中学任教,1986年到体育局下属的体育馆工作,1992年到被告机关工作,原告工龄是33年。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原告的档案无法认定原告的工龄33年,从档案中只能体现1982年到1994年期间的工龄,1994年之后的档案中没有体现,其他工作经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在牡丹江市第五中学任教,1986年至1993年10月在被告体育局工作,1993年10月后原告自行经商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从1996年到2014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金为53895.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俪涞大酒店在员工守则上注明“工资是指本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内包涵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补助及为办理各种保险的保险补助。”的工资构成方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资(劳动报酬)的构成方式进行自主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就应遵照执行。俪涞大酒店制发的员工守则针对的是其单位的每位员工,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李某某在员工同意书上的签名是对员工守则的认可,即其与俪涞大酒店就劳动报酬的构成达成合意,虽然工资中涵盖办理各种保险的保险补助的约定与相关法律相悖,但是将加班工资包含在月工资中的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应支付其双倍工资798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齐某某与大向某矿业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8日成立。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齐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齐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离职,故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齐某某的二倍工资最后期限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齐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向前推算一年至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保护了齐某某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8日前的双倍工资因齐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未予保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双倍工资的保护期限正确,故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支付其效益工资1200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齐某某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关于效益工资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其该项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社保和医保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鞠广阔借用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质资从事开发项目,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华隆集团未参与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在开发期间,鞠广阔雇佣蒋某某为财务人员,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因鞠广阔不具备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鞠广阔应承担给付拖欠蒋某某2014年3月至8月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次,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出借资质系帮助鞠广阔规避法律,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应对鞠广阔挂靠期间拖欠蒋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因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系华隆集团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隆集团承担,且2014年4月11日鞠广阔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登报声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离职的相关情况。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1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工资额为陈某某缴纳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补偿。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企业违反工商管理条例2年以上的话,劳动者没有权利追究的;2.上诉人作为绥芬河店最高负责人5年,上诉人清楚自己的保险如何缴纳,每年保险基数也是由上诉人进行审核的;3.上诉人是我单位制度建立者和执行者,关于保险时效我方认为已经超出时效期,上诉人知道自己利益受侵犯时应主动追讨该项,��能多年以后再进行追究。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低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且上诉人未证实其对此提出了异议,也未证实其因此而离职。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安全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证人闫景波证言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承包了北方工具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证人闫景波出庭证实孙延龙系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员工。在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中代表试验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延龙。为上诉人孙某某等人出具欠绿化人工费28055元欠条的亦为孙延龙。孙某某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孙延龙管理进行工作并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孙某某主张孙延龙系北方工具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提供了其与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安全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证人闫景波证言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承包了北方工具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证人闫景波出庭证实孙延龙系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员工。在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中代表试验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延龙。为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出具欠绿化人工费28055元欠条的亦为孙延龙。李某某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孙延龙管理进行工作并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李某某主张孙延龙系北方工具公司的员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于2008年9月颁布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13年7月颁布的法律,从时间和层级上后者均具有优先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只能出现法定情形时才能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周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而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在此情况下,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无权终止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周某某在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处工作了十二年零一个月,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6元,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虽辩称1316元中包含15元的工具费,不属于工资收入,但该费用由周某某自行支配,应属工作收入的一部分,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均为姐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且该证人证实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弘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该公司2006年8月更名为弘某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0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2007年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0元,故被告对此具有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52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此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取暖费票据,该票据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取暖费共计52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时,应清楚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时起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015年2月5日上诉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时效期间。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上载明了“非全日制用工”字样,且原告所从事的巡线员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在一个时间段完成一定巡线工作即可,平时不受被告的管理,亦无需到被告单位接受考勤,在合同期限内亦可从事其他工作,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量大,超过平均日工作时间4小时,但未提供证据,相反被告举证的原告的巡视路线的GPS视频,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每日一个多小时,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2年至2005年及2008年至2013年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无法证明该期间段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相关领取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5月至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大庆市幼教中心处工作,在此期间,2001年至2008年4月1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重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期限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期限重合,并且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原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在此期间始终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工资发放及人员管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变更,故本院对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国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由本人在离职申请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故其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750元(1500元/月×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述一览表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巴某高乐关于17160.7元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一、该一览表记载和明确了日上公司欠付部分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书面材料,在日上公司与多名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劳动者一方作为证据出示。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06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28号民事案件中,已对该一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照该证据依法作出了判决,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日上公司虽主张该证据的公章并不真实,但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并未提起司法鉴定程序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甄别,上述案件目前并未被提起再审,而日上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一览表的证据。另外,从本案原调解程序来看,巴某高乐提交了该证据,日上公司事实上也已接受了以该一览表记载的金额为基础的调解方案。因此,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该一览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17160.7元劳动报酬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停工通知为钻井公司所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钻井公司曾向孙某某发出停工通知,并不能证明孙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钻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让喇民初字第78号一案的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上诉人称2014年3月5日,钻井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欲证明在2014年3月5日,孙某某就知道钻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孙某某第六项主张经济补偿金12万元,孙某某并未主张过经济赔偿金,二者不是相同法律关系。证据2.(2015)让喇民初字第72号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第7页上数第六行,内容为2014年3月5日公司又要求孙某某向钻井公司支出罚款5万元,并给予开除,因孙某某未支付,故自2014年3月5日起钻井公司就不让孙某某上班,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该笔录第14页上数第7行内容为,在2014年3月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曲淑琴自述1999年1月到正大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正大公司对其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其是2007年8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曲淑琴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曲淑琴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曲淑琴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自述1997年8月17日到正大公司上班,正大公司对其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其是2009年3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崔某某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崔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佐证,崔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对赵淑兰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其是2008年9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赵淑兰所提交的工商银行工资卡能够证明自2004年正大公司即开始给其开工资,与其自述的2004年7月到正大公司上班相符合,赵淑兰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对赵淑兰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赵淑兰自2004年开始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自述1995年12月到正大公司上班,1997年辞职,1999年2月正大公司招工时其又重新到正大公司上班。正大公司对张某某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张某某是2012年11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张某某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张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张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张某某的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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