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珍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黑KQ02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1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珍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黑KQ02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1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某某的伤情系沈海龙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某某申请撤回对其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人民财产财险公司对聂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4,588.17元、误工费14,005.00元、伤残赔偿金106,5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祁某与郭立冬之间的责任化分比例为各自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郭立冬、祁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王某、李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对黑A45463号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李某某请求权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金额的认定。由于黑A45463号车辆损失169,791.00元中包含车辆拆装工时费,那么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拆解费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但是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居民。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桦川县社区管理委员会阳光社区委员会、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桦川县利民物业公司、桦川县东河乡东方红村、桦川县东河派出所、石油公司桦川经营部,分别或共同出具证明四份。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妻子王秀贤在石油公司桦川经营部从事加油员工作,但是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居民。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原告陈某某父亲陈志礼、母亲魏桂玲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陈志礼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魏桂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属于农业户籍居民。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属于救助必须费用,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证据六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哈医大附属二院住院费票据及庆安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无异议,其它的没看到,对手写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即崔荣某在哈医大附属二院门诊住院治疗费及庆安县门诊合计人民币230,374.6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写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八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即无法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二单位也无权出具原告与牛凤杰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该证明中没有明确说明牛凤杰是否由原告抚养,有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该份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九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庆安县农村应急救助中心这个单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据此,被告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疗部门就医,并由相关鉴定部门对其伤情等相关情况进行了鉴定,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及护理人职业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在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请人对原告进行陪护,花费陪护费共计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突发交通事故,其家属在事故之初,原告伤情较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之时,雇佣有一定护理经验的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陪护,合情合理,且原告方提供了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正式票据,对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各类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王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但发生工伤事故,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依法采信。证据二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红旗路三宝寺道口人行横道线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鹤公交认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依法采信。证据二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红旗路三宝寺道口人行横道线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鹤公交认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二张、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脾摘除以及脾拆除后对身体造成的伤害,需要口服阿司匹林,预防血小板凝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医审部门审核之后再予以确认是否可以赔偿,对于承认的药品,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对于基本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温海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被告温海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6张、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合计金额为180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荣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五营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八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认定,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将事故车辆移动,没有保护现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其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应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误工费,本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孙长林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孙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200.09元,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辩解应按基本医疗标准核算医疗费,但未举证证实孙长林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误工费16100元(3500元÷30日×138日),孙长林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其在建筑公司干杂活,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因孙长林未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保护其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乘车人其在搭乘王某驾驶车辆返程途中受伤,因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责,故其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系索某学雇员,亦为其提供劳务,故依据法律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索某学承担。虽被告索某学辩称其并非该工程承包人并有索某龙主动参加诉讼愿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的陈述与本院对案外人胡春林,周顺林调查结果可相互印证被告索某学系接受劳务者,故本院对索某学辩称其不是雇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索某龙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工程承包人及劳务接受者,但因其主动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其可与索某学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不应作为王某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直接证据。王某作为雇员,其驾驶车辆为雇主索某学提供,该车辆保养和维护责任亦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系因爆胎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高某某在富裕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官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全部原件各一份,证明: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富裕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右侧额部颅骨内板下血肿;3、枕骨骨折;4、右侧眼眶上壁骨折;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膨出;7、头皮挫伤;8、双肺慢性炎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岳振飚在被告公司为黑B×××××卡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47,450.9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200,000.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上述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针对上述赔付原则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负担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在2016年10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单伟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秀丽所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绝对免赔额35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造成吴洪伟、杜小洁、梁淑琴、刘学芝、孙洪艳伤亡损失合计726767.58元,来院请求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5000元虽不超保险赔偿限额,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绝对免赔额350元条款规定应扣除伤亡5人绝对免赔额为宜,即350元x5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牛凤江为借用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牛凤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雪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原告辛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郑雪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雪某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已经扣除被告郑雪某已经赔偿的部分,且未要求其他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郑雪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有庆安县庆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辛某某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在该辖区和原告与张艳敏签定的租房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赵红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山东莱阳市城厢宏鑫不锈钢加工部成立时间与邹某某工作时间相互矛盾,且邹某某提交的莱阳市城厢宏达铝合金门窗厂工资表和山东莱阳市城厢宏鑫不锈钢加工部名称不符,因此邹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费和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苑某某、陈某起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应由车辆检验的行政部门负担,本院对华安保险公司和苑某某、陈某起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淼支付的担架费400.00元和2016年9月13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支付300.00元的票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苑某某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300.00元票据是电脑打印并印有条形编码,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担架费票据属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2016年9月13日19时许,在明沈公路115公里+25米处,被告苑某某驾驶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的医药费35740.45元、伤残赔偿金106560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7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桦川县给排水公司正式职工,其未向法院提交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本院视为其工资收入没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作为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后,原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127.6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18个月,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佳木斯英杰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管员一职,但不能提供其工资明细表,则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仓储行业平均工资7493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2402.50元,原告诉请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00日,住院期间8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和鉴定意见,支持193005.31元(门诊费7554.90元+医疗费181932.01元+外购药3518.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医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7日及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8日在第一医院进行“左乳癌术后”化疗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超声、CT及肿瘤标志物联检报告单复印件16份。本院认为,第一医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于2012年5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先后到四川省肿瘤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牡丹江市肿瘤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进行超声、CT及肿瘤标志物联检等项检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三、哈工大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医疗费119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用血互助金凭证票据能够证实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9147.24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87357.24元,剩余部分1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提供的03920337号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证明的药费90.50元及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所证明的中成药25元,因高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外购药物,故本院对高某某主张的115.5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某某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系王立新造成安某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王立新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安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立新承担。保险公司、王立新虽认为“安某在医大一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对伤进行详细的脊柱检查,检查结果为腰1压缩骨折,尾骨折、胸椎挫伤,所以医大一并未向安某所说未对安某腰椎进行检查,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及部位疼痛医院会对相关部位进行检查,并没有诊断为胸10骨折,经过半年后去工业大学鉴定结论为胸10压缩骨折,首先对此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哈尔滨市作为北方城市,一年四季界限分明,在冬季下雪为该城市的自然常态。公共道路在下雪结冰后,城市的相关部门无义务对行人进行路面湿滑谨慎行路的告知。因原告摔伤时其已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哈尔滨市的天气特点,应当对其行走公共道路时的冰雪路面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现原告自身未尽到此种注意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虹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原告宗虹丞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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