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阳某互保哈支公司虽对部分用药项目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票据,用以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的是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按医嘱行功能锻炼,并没有要求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身有三处伤残,其购买一些必要的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夏某某已经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本院核实在铁锋区环卫第四作业工区从事环卫工作,该起交通事故对其收入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购买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获赠被告公司的泰康人寿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并非保险人履行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结合本案,投保人柳州市后顾无忧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泰康人寿对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有效,被告应按原告所对应的伤残比例,即7级伤残40%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年,免赔100元之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粤华公司赔偿。虽然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其未在给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丈夫丛明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为需要在保险公司网上激活险种,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部分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整个网络激活过程中,可直接体现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该格式化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理赔。同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第三方赔付,故其关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刘某某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被保险人为3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大华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购买的气囊因组件在碰撞时非正常弹出,导致原告受伤,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依法获得赔偿。又因三被告均为销售商,无法提交上述气囊生产合格证明,且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无法提供生产商也无法提供其他销售者,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误工费、伤痕赔偿金、瘢痕整复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中建议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结合原告年龄,及人口平均年龄,本院认为其更换8次义齿具有合理性,对其诉请赔偿义齿费用亦予以适当支持。综上,原告因气囊弹出造成损害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74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于洪飞因车辆起重机钢丝绳崩裂受伤导致死亡,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又因车辆起重机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处投有50万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该保险条款承保的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虽被告阳某财险齐公司支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因本次事故中的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损害第三人事故,而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即为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故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日常作业时发生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及法律保障。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垫付7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黑BFR885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胡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肇事且逃离现场,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应予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实际车主的姜某及祁某某虽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但二人在将车辆出借时未能审查胡某某的驾驶证件,系属对车辆管理不善,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姜某、祁某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原告自认祁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郎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54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虽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中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人财保齐分公司对原告入住龙江医院所产生费用持有异议,但因交通事故后原告左锁骨骨折,其在检查时,接受CT及放射线检查,为避免对胎儿造成影响,其选择终止妊娠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其在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予以支持。虽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之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虽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护理人员刘金明实际误工收入,但因其护理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又因原告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与原告受伤之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实际需要,对原告交通费花费按照每天3元之标准计算并适当支持其两次往返齐市至龙江县之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原告主张有外购药费8786.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医生处方和药物使用说明,无法确认该外购药物是必须的和合理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就按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宝生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就按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或者非保险承保范围项目可由孙某某赔偿。虽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在原告诉请中,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星火公司请求直接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向其理赔,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星火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予以采信。又因原告计算误工工资截止其退休前,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退休之后不存在误工费之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但因其工资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魏小东,车辆是挂靠在车队的;原告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11时10分,王仁峰驾驶车牌号为黑BR7596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峰区站前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乡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城乡路路口等待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仁锋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血淤气滞,花去医疗费19031.33元,急救费用41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为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赵哲勇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一号楼南侧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兴权驾驶的悬挂×××号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兴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哲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兴权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医药费10018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买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即公路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承运方应将相对方安全送往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承运方北方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急诊及住院票据确定,计16,082.43元(1,145.00元加14,9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2,3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日工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诉请误工费标准不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6,053.00元、护理费11,154.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985.15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故本院应参照现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717.17元,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和误工损失日180天的鉴定意见,支持11,149.64元(22,609.00元÷365天×18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896.88元,虽然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曲某某乘坐被告北方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乘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发生颠簸受伤,被告作为乘运人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北方公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5500.00元(其中给付曲某某4404.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票据是正规门诊票据,与其他3张门诊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缺少“现金收讫”章并不影响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8时5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黑B936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门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当天被送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于2015年9月6日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冠心病、股骨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5,054.71元,其中有齐某某先行支付的5000.00元。张某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驾驶黑BMA07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与原告谷某某依7:3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又因此次事故造成谷某某与阚延平受伤,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应依据每名受害者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3,0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已确定了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谷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3,343.73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1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钱某驾驶黑BTA479号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钱某予以赔偿。被告星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注册营运人,理应对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5,000.00元,因此次事故已确定了伤残赔偿金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主的张,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对于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910.88,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建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故本院对其与张某某产生纠纷不予审理,如张某某有垫付医疗费之事实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诉请医疗费310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和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提交了鉴定费的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有两个儿子在外地出差,其乘飞机回来也符合正常情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垫付的李某某医疗费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被告提供的激活流程中无法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井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在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4,600.44元[137.74元/天×30天×2人+137.74元/天×(76-30)天×1人]、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228.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41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护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306.3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563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8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某驾驶无牌号嘉陵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关海涛驾驶的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关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大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关海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又因沪C×××××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投保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041.12元,其中55.50元系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应为74,98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芦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阐述问题不清楚,要求再次鉴定,但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再次鉴定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对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9%,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依据4.10.10i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李某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所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22,3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00.00元/天×55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165.00元(3.00元/天×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9,9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虽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此时原告已经出院,此票据不属于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出院时其腿伤并未完全治愈,此花费应属于原告合理治疗范围,且被告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且肇事司机姜某某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865.54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包括意外伤残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所采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该条款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也未证实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残保险金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黑BT23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景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民一路交叉路口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病案,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高血压,花费医疗费53601.34元(其中王某某垫付了3000.00无)。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加强营养,二次治疗费用7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5.00元。王珅的伤残赔偿金为9681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李某赔偿)。在原告诉请中,因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诉请护理费,虽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仅住院治疗8日,结合鉴定机关出具的伤后60日需要一人护理之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依据原告诉请,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有关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收入,且考虑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中已明确记载其服务场所为退休,故其提供的证据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误工收入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身体的损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李某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7047D小型客车已在被告英大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英大财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鉴定检查费75.00元、复印费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某与崔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应按照5:5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16,440.38元,系原告治疗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5,858.80元(143.6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安贵波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安贵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某农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复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为其爱人吕某某向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吕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吕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中,也没有关于被保险人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免责的约定,且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选择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的可能,保险合同中关于高残的条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条款显失公正,故对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关于吕某某所受伤不够成高残不予理赔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该公司的“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阳某人寿黑分公司应全面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告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阳某人寿黑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给付比例表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等级,只约定了伤残部位及程度,免除了其应承担的赔偿给付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且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阳某人寿黑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阳某人寿黑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需使用该票据中记载药物的医嘱,本院无法认定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金额为220.70元的门诊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2份门诊费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程显贵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原告的两个女儿程晶、程爽的收入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原告只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充分,且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因铁锋区鑫同顺轩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赵海波,并非证明将该饭店出兑给程晶的孙淑杰,所以证明程晶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证据不充分,且程爽月收入4,500.00元的证据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程显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和误工损失日。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辛春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胥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5,7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72,069.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72.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6,068.43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因其中有一张金额为123.80元的超市购物票据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1,784.6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100.00元/天×122天=12,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382.8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391.90元,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已认定被告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3,258.41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护理费14,324.96元(137.74元/天×1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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