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220000元,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李某某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被告高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姚学智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当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梅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梅子公司亦应按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峰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华西小区5#-7#楼4号门市为被告梅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不超过17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冯国峰应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国礼、冯连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共同偿还聂合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运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在被告李某某与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对聂和珩所欠50000元债务,法院作出判决由李某某及其妻子白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作为该项欠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生效判决,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25日作出(2013)运执字第523-3号、(2013)运执字第5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分别扣划王某某银行存款10482.61元、2689.80元,共计13172.41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替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偿还聂合珩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汇海担保已代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应当将原告支付的代偿款54236.72元返还原告,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张金良、邢某某应当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偿还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4236.72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金良、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向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春兰、陈家毛提供连带担保。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春兰、陈家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013年7月2日,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是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已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为宜。被告陈某某辩称的借款系马宝江、陈瑞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家瑞、张秀云向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借款96000元,由被告宁某某、尹从风提供连带担保。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家瑞、张秀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宁某某、尹从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013年7月2日,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是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家瑞、张秀云已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为宜。被告陈家瑞、宁某某均辩称借款系马宝江、陈瑞轩、陈印忠所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家水、王某某向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宝江、陈印荣提供连带担保。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家水、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马宝江、陈印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013年7月2日,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是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家水、王某某已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为宜。被告陈家水辩称借款系马宝江、陈瑞轩、陈印忠所用,因无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6916.94元,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沧州科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某、肖新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沧州科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对拖欠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沧州科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且2015年10月21日以后没有偿还过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被告沧州科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以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全部逾期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夏银行在向被告临港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1500000元后,被告临港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临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被告王某某、温某某关于利息不能计算复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及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华夏银行与保证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旺的约定,华夏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被告临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某发放贷款,被告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偿还贷款。现被告付某个人从2014年12月30日起已无力偿还贷款,而是由被告住房置业公司代为偿还,但是,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付某已逾期3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付某需偿还贷款本金381527.75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起止日为2015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付某与被告住房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付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还款协议》均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苏某某与青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原告鑫宇公司与青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苏某某在青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在本案中,被告丁某某、李岳德、李娜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苏某某、丁某某用其共同所有的任丘市宝发链轮厂滚齿机等设备(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4-03-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作为从合同的四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担保内容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不足以证实四被告承诺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即使原告主张债权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同一债权,根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该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05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2日,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四被告不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在透支了信用卡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某某用其购买的冀J×××××号奔驰汽车为其透支的45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范文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刘某某购买奔驰轿车所借45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徐某、金新辉签订的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某某已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属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罚息,月利率为7.5‰折合年利率9%,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对其借款本息进行抵押,并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保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张某某、徐某名下抵押的房产、土地先由原告行使承担抵押权优先受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原告在向王耀景代为清偿杨某某、孟某某400400元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孟某某追偿,并要求杨某某、孟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杨某某、孟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新华区欣怡小区25#楼3-2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权对其优先受偿。原告向债务人即杨某某、孟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冯胜民、杨俊英分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熊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熊某某用其所有的冀J×××××号长安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刘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沧中银解房字××号)提前到期,应予解除。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二手房屋,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诉求优先行使抵押权,视为自愿放弃对抵押财产沧州市东风路东路富苑小区**号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银行承兑借款债务人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承兑保证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各种手续费5015929.67元,并由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收回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代偿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负担此后的利息。其他被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刘彦军、梁鹏、陈浩飞、赵来元、刘克亮、刘彦林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亦是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被告亦应依担保承诺书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保证反担保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天意家具厂与河北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原告建投公司与河北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与被告北海公司、龚长德、王爱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在本案中,被告北海公司、龚长德、王爱敏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宁取得分期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4年7月8日以后连续多期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已欠付的借款本息及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和相关手续费、滞纳金。经庭审核实,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某宁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601101.68元,被告张某宁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负担相应手续费及滞纳金。因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张某宁以所购上述车辆(车牌号:冀J×××××)抵押,并已在沧州交警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就该车辆变价款优先受偿,其不足清偿部分,依物权法规定应由被告张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张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涪淳、吴忠杰、张玉兵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张某某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庞维华、王芳、张玉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庞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庞维华、王芳、张玉坤自愿为被告庞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庞某某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庞维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庞某某、王芳、张玉坤自愿为被告庞维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庞维华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培训、刘某还放贷义务,但被告陈培训、刘某还截止到2013年7月1日尚有借款本金34900.91元及利息滞纳金2718.88元未能给付,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培训、刘某还用抵押车辆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韩瑞龙、沧州市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陈培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与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其他被告订立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在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取得借款1500000元后,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537244.93元,此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追偿权。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息1537244.93元。另外,依据原告与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自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被告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代偿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原告代偿金额为止。上述约定内容中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盐山县永基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自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即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盐山县亨利家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贾少彬、祁晓晶、王云朋、褚旭强亦应依照与原告订立的反担保合同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洪梅与被告褚旭强原系夫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按约定向被告转让股权,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对于股权转让金数额,由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欠款证明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金付清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给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李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股权转让金2160万元及利息(以2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用其夫妻共有的奔驰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尹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孙占伟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玉芬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6786.78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故被告孙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孙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额度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但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沧州明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支付罚息、罚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明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至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明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元(合同标的额20000000元×1%),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6.09%,罚息的标准为年利率6.09%的基础上加收5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69900元,该笔费用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兴缘宾馆、王某、张俊艳及王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王某、张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万兴缘宾馆于2016年3月4日被黄骅市工商局骅中分局注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万兴缘宾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靳某某、南利利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郝金山、高东东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沧州骏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凭证,证实借款70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靳某某、高利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29488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金山、高东东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与原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抵押房产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成立并有效,原告就该房地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沧州骏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沧州骏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靳某某借款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与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共同签订的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分别与被告李华、黄万芝、穆桂福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100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黄万芝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沧州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沧州绿丰饲料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方源玻璃制品厂、李华、黄万芝、穆桂福亦应依其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与被告张恒基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亦给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恒基连续八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恒基与其妻子即被告卜某某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抵押房产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并取得预告登记证,该预告登记抵押担保成立并有效,原告就该房地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房产已进行预告登记手续,并办理预告登记证书,但他项权利证书并未实际办理完毕,原告与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他项权证交付银行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桂霞、张汝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海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崔某某提供了20万元借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桂霞、张汝献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被告崔某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应视为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周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周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并加付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翟某某与邓光明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洪金、尹从颖、刘连平、王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邓光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王海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提供了40万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海滨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共同借款人唐某某、刘某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被告张元彪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36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元彪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该主张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彪述称,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已说明自己没有担保能力,工资证明上已写清楚。在贷款没到期前,被告刘某某夫妻闹矛盾,曾要求将贷款收回,原告没有收回。被告张元彪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张元彪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在原告海兴信用社处贷款,由被告信达公司、程山林、岳明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海兴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金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被告信达公司、程山林、岳明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金泰公司及程山林辩称其与银行要求办理循环贷款,而非一次性贷款,且在签字盖章时没有察看合同内容,因在企业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为一次性支用,其签字印章真实,作为法定代表人、担保人应对其签章行为负责,且原告海兴信用社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29008.99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抵押的牌照号为冀J×××××号黑色吉利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22077.1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牌照号为冀J×××××号红色马自达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41387.94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周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的牌照号为冀J×××××号灰色福克斯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贷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贷新还旧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将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并且二者主观上有贷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共同意思表示的存在,如借款人在极短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应推定借贷双方存在以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广福商贸公司、世嘉伟业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以不知贷新还旧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海兴联社与被告东芝公司存在协议以新还旧的事实,况且并无证据支持东芝公司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的说法。但从300万元贷款资金的流向上看,东芝公司将原告海兴联社汇入其贷款账户上的300万元支付给张健,张健将该款转入同事张福忠账户内,再由张福忠汇入与自己并无任何业务关系的东芝公司的账户上,最终偿还了东芝公司在城西分社于2014年3月31日所贷500万元的部分本息。在此过程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王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韩希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海兴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王信用社依约通过商贷宝业务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300000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韩希进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张某某未履行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提供了7万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霍某某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共同借款人杨庆云、杜景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冯某某由凌某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办理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水暧器材,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687.4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10年12月22至今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2010年3月10日由被告凌某担保在原告所属的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冯某某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其是孟旭光、李某库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因其是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具有合法性,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孟旭光欠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此笔借款是孟旭光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孟旭光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孟旭光已去世,故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融信银行与被告西花园拔丝厂、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签订的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西花园拔丝厂并没有依法注销或破产,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师冠通、师冠平自愿以个人私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问题,因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是经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办理的企业注销登记,使原告所举的2008年2月15日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沧州市运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07年9月8日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在办理《林权证》权利变更申请时所称的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改制后更名企业的证据失去了法律效力。对原告以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改制更名企业,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属于事业经营单位,被注销后所未清算的债权债务,应向其申请注销主管部门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主张权利,而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的诉权,即应视为原告同时放弃了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保证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再诉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法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敬芝、张某某、董元凤、冯裕风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四被告否认与张某某贷款进行联保,并称联保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未提出鉴定字迹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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