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228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9756元(27051元/年×5年×22%)、护理费10578元(311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丁某系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员工,其在驾驶鄂B×××××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谭东平受伤致残,其责任应由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承担。因被告十五冶第三公司已为鄂B×××××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原告谭东平受伤前一直在湖北省江陵县资市镇寺桥社区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注明营养期限,本院依法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但扣除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10%。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何子龙、姜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与原告鲍某某鄂D×××××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撞击点在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左侧,故表明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唐某某未按右侧通行,占用对向的机动车道行驶。原告鲍某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无证驾驶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第(2016)第2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被告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但因其有肇事逃逸的行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所列事由,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后,被告唐某某仍应就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鲍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残疾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且被告祝某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赣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赣A×××××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事故侵权人祝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护理、营养时间同为出院后9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供退休证、社保工资卡能证明原告系湖北省国营太湖港农场退休职工,其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待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鼎和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480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30元,合计人民币71096.5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鼎和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6318元,被告鼎和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31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1096.5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傅某和被告余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鼎和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0548.26元(61096.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残疾赔偿金20570.20元(29386元/年×14%×5年),原告此项费用系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胡某权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4%”,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医疗费60089.59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44158.45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42465元(100000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质疑,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次核定为:关于张某的相关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张某先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费相应票据,其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定 ...
阅读更多...裴某某与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文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7]第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先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有遗漏的被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另有其人,应追加登记车主魏新为本案被告,经查明,魏新虽然还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其已在2017年3月30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先行公司也予以同意该变更,只是还未来得及办理变更登记,故就本案而言,魏新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先行公司提出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无意义。被告英大保险荆州支公司对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7]第1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李某某向法院申请鉴定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胡某受伤及原告何某某车辆受损,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湖北天某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而被告湖北天某药业有限公司就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湖北天某药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何某某、胡某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根据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协商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18000元和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而确定的鉴定费1100元,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00元。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胡某的医疗费。结合被告天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胡某的医疗费为604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了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就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财保同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鄂D×××××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鲁某某系被告任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害,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挂靠在被告中联顺达公司,属于被告任某某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任某某与被告中联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另光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枝江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另光华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由被告枝江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6589.92元(47589.92元+后期19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是否适当;2、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问清锋护理费和营养费是否适当。关于一审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交警事故认定书属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书证。黎世发以“其已右转弯行驶3米,问清锋是为避让对向来车而从后方撞到其驾驶的车辆,故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问清锋的违法行为”为由予以反驳,但其就该主张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复核,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汤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鄂N9156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0115.23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汤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1231.7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汤某某51231.78元。原告汤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10115.2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黄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恰当。虽然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300天,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某受伤致残。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误工费亦是对受害人受伤后不能劳动导致收入的减少的财产补偿。二者均是对受害人劳动收入的补偿。受害人黄某某因伤定残后,在计算损失时认定了伤残赔偿金,再计算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黄某某受伤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故误工时间为126天,故黄某某的误工费为9771元(28305元/年÷365天×126天)。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26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的损失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人出庭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3、一审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经查,本案彭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黄壮志与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诉彭某某、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勇均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件案件是因同一交通事故引发,彭某某系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的案件中的侵权人之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肇事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作营运车辆使用,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未扣减周祖国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适当。3、一审对周祖国误工费的标准、周某、孙希西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4、一审对周某的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关于肇事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作营运车辆使用,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案发时被上诉人张三卯驾驶鄂D×××××车辆搭载李华伟、彭为国、蒋茂梅三人。上诉人主张是有偿搭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未扣减周祖国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适用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在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关于原审适用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处有万学军本人的签字,万学军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且在事发后万学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摩托车的车小前轮右保险杠撞在太婆(骆明春)的左腿上了,导致骆明春一屁股坐到了地上。以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万学军个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万学军驾驶摩托车撞了骆明春。现万学军否认撞了骆明春,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也无证据推翻自己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故一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万学军主张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骆明春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骆明春与丈夫高道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洪湖市宏伟北路大市场卖蔬菜,根据二审庭审中万学军的陈述,骆明春现今仍在该市场卖菜。可见,骆明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骆明春所居住的洪湖市滨湖新旗村九组蔬菜队属于城中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虽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同时,对原告的伤情如不通过鉴定亦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即鉴定费亦是该起交通事故赔偿的必然费用。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及原告曾某某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881.30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误工费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8057.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严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是否正确。根据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正信司鉴所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骨折、右手食指、中指末节毁损伤。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的规定,被鉴定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股骨骨折延迟愈合,且不排除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故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手食指、中指末节却如,根据第4.10.10a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作出后,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虽然都对九级伤残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沈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一审对沈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当事人仅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的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沈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0天,虽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但未说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故一审将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某主张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陈玉驾驶车辆导致电线受损的事实和判决陈玉承担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未予赔偿的情况下,判决人保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人保点军营业部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陈玉驾驶车辆导致电线受损的事实和判决陈玉承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人保点军营业部对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玉驾驶车辆导致电线受损的事实依据不足。经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人保点军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驾驶车辆导致电线受损的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点军营业部认为,其承保的车辆正常行驶且合法装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人保点军营业部承保的车辆是合法装载,但其驾驶员陈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直接导致电线断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郓城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谢某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116.50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酌定为690元。4、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其长期在洪湖市城区居住、生活、工作。且本院也当庭电话联系了李冬秀,对其证言内容进行了核实,二被告对李冬秀在电话中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存疑。且该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63岁,不应计算20年,要减少2-3年。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还认为,对于误工费,即使原告的相关证据能得到法院采信,但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而且原告已经年满60岁能否计算误工费值得商榷;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伤残鉴定意见中60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与被告朱某支付的护理费能否同时主张由法院裁判;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系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通过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方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其也不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故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6,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做出的科学的、客观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原告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在本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对该事实应毋庸置疑,故对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9时,原告叶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S329省道从龙口镇往大沙湖农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村路段时,遇前方刘方平驾驶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洪湖市××××村路段右转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腾权承担次要责任,向正浩、柯贤英、龚艳、朱俊皓不承担责任,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向正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与蒋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且二被告并未约定各自按比例承担合伙的债务,故对该次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蒋某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某某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过多次转让,实际车主为蒋某,向某某并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胡某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是否适当;2、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车主郭中川承担全责,且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险部分已经不存在责任比例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险内赔付,都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以胡某桄在诉状和一审庭审中没有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由,认为其无须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本案而言没有实质影响,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对胡某桄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关于精神损害金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列举的六种情形综合进行酌定。首先,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看,湖北省的平均生活水平处在全国中等,不考虑其他因素,在湖北省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限是50000元,十级伤残所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通常酌定为2000-3000元。其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某与夏某某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对于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夏某某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依法应当由付某承担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夏某某的实际年龄为61周岁,在洪湖市洪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称洪湖市滨湖砖瓦厂)工作,未提交收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某与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夏某某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依法应当由付某承担的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体检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关于赔偿年限的问题,根据夏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其出生于1951年7月12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约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医疗费按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划分,实际上是对自身保险责任的减少或免除,而保险责任的免除应当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具体含义。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22日12时50分许,案外人谢某无证驾驶套牌为鄂D×××××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后座承载被上诉人胡某某,沿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枣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街口左转弯时,与沿枣林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上诉人李四洪驾驶的牌号鄂10-×××××的小型盘式拖拉机碰撞,致谢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四洪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荆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四洪驾驶的拖拉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大地财保是否享有免赔情形。3、一审对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大地财保在一审虽然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二没有依照该规定第二十七条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是否享有免赔情形一方面,春蕾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同年12月10日监利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该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近年来,随着校车事故频繁发生,国务院于2012年4月5日发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马某某损失70%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原告马某某损失30%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162.7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护理费62276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517.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肖正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永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肖正平应承担原告宋永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永明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计算的原告宋永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护理费6677.93元(32677元÷365天×46天+2240元)、营养费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家美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某依法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方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家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系为鄂DFXXXX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23003元;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损伤,本次事故交管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虑,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由于被告罗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余姗姗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其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原告主张余姗姗对被告罗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姗姗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在承担完保险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由于被告罗某某系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享有对商业险免于赔付的权利。关于原告付小兵的各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贤才、被告张江水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张江水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贤才、被告张江水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皖H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宿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某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梅业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梅业高依法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鄂D9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故医疗费为46502元(45972元+380元+100元+50元);原告共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夏某某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如何计算。一,原告夏某某按何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根据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夏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66.3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而提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确定即为:20×100=20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4500元的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认定其医疗费为1427.51元,鉴定费为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甘b×××××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峰口镇伍峰路至洪湖市峰口镇静宇大酒店,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峰口镇建峰路与直埠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范红星相撞,造成原告范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范红星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范红星脑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赵小利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赵小利是被告熊某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杨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肖某甲明知被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将自己管理下的金洪牌jh125t-10c普通二轮摩托车(默示)交由被告杨某甲驾驶,在被告杨某甲驾驶时也没有有效制止,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被告杨某甲的责任酌定为80%,被告肖某甲的责任酌定为20%。又因为被告杨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乙、王某系其监护人;被告肖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肖某乙、颜某系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依法按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为机动车,应依法购买交强险,但其未依法购买,而原告方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按责(30%)赔偿。对原告荣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荣某某主张医疗费6517.07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姜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作为鄂D×××××号车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姜某虽准驾不符,但不妨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系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与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所订立条款,因被告被告姜某准驾不符,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关于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官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杨官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银堂,杨官军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张金秀,其系张金秀雇请的司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联系到张金秀本人。因余银堂与张金秀未到庭,杨官军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杨官军与余银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杨官军如果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实际车主属实,被告杨官军、余银堂均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法追偿。因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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