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刘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致原告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鄂D×××××)在被告亚某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理赔。结合审理查明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雷平平提出的诉请中偏高的部分予以调整,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诉请26462.14元在合理范围,与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402.86元,合计30865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薛四美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薛四美的经济损失共197539.96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扣减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合计为112539.96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另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此款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冯某某。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所称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保险责任均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1131.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31889元×20年×10%)、误工费30000元(180天×5000元÷3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李大某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原告李大某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368元(其中:被告邹某某垫付了49223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20天=600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南平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吴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胡金枝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关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胡金枝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625.52元,误工费为10344(120天×31462元/年÷365天),护理费为537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通运输公司的员工宋辉,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谢么伢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么伢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6043.37元;2、后期医疗费27000元;3、误工费1242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4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3日为207天,参照其平均月工资1800元计算: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周维勇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秦某姣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维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周维勇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周维勇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其中为原告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主张,故应由被告周维勇直接找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处理),对天安财险荆州中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073元(含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373元和原告的后期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17991.12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2月2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12日为232天,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28305元/年÷365天/年×232天);3、护理费10237.1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如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一、关于事故损失,根据重新鉴定关于后期医疗费的结论,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赔偿标准偏高、交通费主张赔偿金额缺乏有效证据,均应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项目主张赔偿金额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照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735.1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武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邓某某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不予支持。但原告邓某某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邓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门诊医药费931元+住院医疗费1085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17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5天=12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院核定,被告刘某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宇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109759.22元,即:医疗费55138.45元【33138.45元(医疗费)+6000元(会诊费)+16000元(后期医疗费)】、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63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092.55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护理费8019.10元(31138元÷365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50元/天×94天);5、营养费2820元(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夏某某系被告汽车总公司的雇员,被告夏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郑某某撞倒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汽车总公司承担。对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44846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汽车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356元由被告雷某某全部承担。对于被告雷某某辩驳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其理由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356元中属交强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承担,其赔付金额为4677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11元,护理费11577元,残疾赔偿金82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与原告袁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雷某某、童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就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因为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仅变更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即由九级变为十级,但其他鉴定意见仍然有效,另外原告受伤时已近64岁,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其它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其庭审中增加要求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部分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即:陪护合同、营业执照、护理收费增值税发票等,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护理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按护理期80天与96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原告受伤部位为腰部脊柱压缩性骨折,难以站立,加之家中缺人照料,通过有资质的监利县康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且已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用,手续齐全,票据规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已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1日与王全义其妻杜玉兰签订的做餐饮经营店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4年即:从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止,及当时邻居李翠芹、张俊伟的证言。其次,因原告做生意地路途较远,加之其邻居均为经商生意人,不愿长途远涉来法院出庭作证,故原告书面申请法院前往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和谐大道原为河南省中牟县八岗乡八岗村的房屋出租户杜玉兰丈夫王全义外出不在家、邻居李翠芹、张俊伟做了调查笔录,均证实杨某垓及其妻在2017年11月前,在该地王全义家临街楼房地下室做包子生意达三、四年之久。最后,庭审中被告兰某某的唯一出庭证人邹开智兰某某的亲戚,的当庭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被告方又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不是95天,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住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已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1日与王全义(其妻杜玉兰)签订的做餐饮经营店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4年(即:从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止),及当时邻居李翠芹、张俊伟的证言。其次,因原告做生意地路途较远,加之其邻居均为经商生意人,不愿长途远涉来法院出庭作证,故原告书面申请法院前往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和谐大道(原为河南省中牟县八岗乡八岗村)的房屋出租户杜玉兰(丈夫王全义外出不在家)、邻居李翠芹、张俊伟做了调查笔录,均证实杨某垓及其妻在2017年11月前,在该地王全义家临街楼房地下室做包子生意达三、四年之久。最后,庭审中被告兰某某的唯一出庭证人邹开智(兰某某的亲戚),的当庭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被告方又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且连号而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同济就医往返而支出救护车及鉴定事宜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3、原告提交的三轮车毁损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出具之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价值,考虑其车辆受损属实,对受损额酌定予以部分支持;4、原告提交的原告徐某某之子徐勇身份证及住院病历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劳动能力丧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匡紫琪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协和医院病情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匡紫琪未住院,不应支付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数额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吴翔宇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当事故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359.99元,护理费为8827元(4100+49天×35214元年÷365天),误工费为24755元(180天×50199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系湖北兴超家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和工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性质,应由公司负责人签名或出庭作证,同时应有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证明应有其它员工一起的发放情况而非原告一人的工资情况,并要求本院核实,庭审后本院实地进行了核实,核实的情况是:原告沈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湖北兴超家居有限公司木工部做普工,并有原告在公司的考勤记录,转正后月薪为3200元。核实情况已反馈给三被告。故对该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其所在药铺村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核实原告在村里还有无责任田。庭审后本院实地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是:姚铺村共1700余人,土地共1994亩,目前已被征用900多亩,原告所在组已被征用600多亩,几乎被征用完了。村民多在周边企业打工。核实情况也已反馈给三被告。据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医药费22396.31元,后期治疗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3619.2元(31462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08天)、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财险监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5408.07元,护理费为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50元(23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宜重复计算,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之内,对原告王某某2017年7月6日的住院费票据有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监利仁和堂药店的收费存根,因未标明其药品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1,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7-1(原告王某某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2,因双方达成协议,均同意将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均下调30%处理,本院将据此作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1(病历复印票据共计56元),结合鉴定所需病历资料的情况,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某某系实际侵权人且承担全部责任,该款56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对于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0348.70元(含后期医疗费35000元);2、误工费36626.71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0月23日为346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8638元/年计算:38638元÷365天×346天);3、(1)住院70天请护工护理费10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受害人郭玉君、陈婧各项损失共计236680.95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由于合同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损失应依法确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对郭玉君住院期间调整为9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某某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某某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某某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某某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甘某某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主要证据为暂住证。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证明暂住证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暂住地址非真实地址,且出具该证的派出所也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鉴于此,并考虑到本地办理暂住证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不应采信此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2.误工时间为15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3项“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中的“伤后”显然指被上诉人甘某某受伤致残之后,并非鉴定之后。同条同项中的护理时间即指被上诉人甘某某受伤致残之后总共的护理时间,为一审法院所确定,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足以证明该条该项中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有无不当;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胡某珍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珍的医疗费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珍为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胡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7928.45元医疗费。诉讼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购货单位是监利县分盐镇卫生院,且胡某珍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并非医疗部门专用收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胡某珍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查,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能够与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相印证,且该收据有监利县分盐卫生院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饶志强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饶志强的户籍性质尽管为农村,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饶志强居住于城镇且就读于荆州城郊的荆州市太辉小学,由此,饶志强生活、消费于城镇。二审中,王某虽然提交了饶志强于2013年1月迁入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三红村并承包了1亩责任田的证据,但是,王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周南英在沙市区华宏通讯商行工作的事实,而且,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南英在其工厂里上班。由此,饶志强的父母的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农村。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饶志强的生活、消费情况,结合饶志强的家庭收入不是主要来源于农村的实际,综合认定饶志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按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2.一审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证据是否充分。3.一审按照34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恰当。关于一审按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信余某某自行举证提交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余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2、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一审法院依据余某某自行举证提交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系余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余某某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质证,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通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所的法医查阅了余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作业指导书对余某某进行了具体的检验,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采信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余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某某在二审中认为其精神存在障碍,构成伤残,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信余某某自行举证提交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余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2、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一审法院依据余某某自行举证提交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系余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余某某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质证,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通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所的法医查阅了余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未年检,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十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虽然保险条款有上述约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了投保人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条款对投保人彭某某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超过年检期限未年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董某某的户籍地三××新村××××大道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公司也仅有三、五公里的距离,且三闾新村现已纳入城镇管理范围。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董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县容城派出所旁潘姓房东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2016年1月-2016年12月在派出所旁潘姓房东房屋内居住。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其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该公司向其农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证据三、监利中心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2014年7月、8月在该公司工作。证据四、董某某与现在仍在监利中心百货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合影。证明其曾在该公司工作。证据五、董某某与现仍在武汉中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合影。证明其曾在该公司工作。证据六、监利县蓉城地区三闾新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多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证据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监利县容城镇的红花亭酒楼当学徒,每月收入2300元是事实。用工单位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法在红花亭酒店上班,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李某月收入23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李某在红花亭酒店上班的事实,其主张李某未满十六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误工收入的证明有瑕疵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吴国强、李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虽然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事实采取了简化表述,但不影响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该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李某某陈述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备专业鉴定知识的正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系数和护理时间都做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主张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以11%计算,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王先进、钱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虽然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事实采取了简化表述,但不影响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对该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钱海陈述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使用人即侵权人钱海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护理期限为30日,被告主张以原告的住院天数17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出院后,因骨折还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计算30日护理期限,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误工费是否计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20元/天×68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高洋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洋子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6295(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凭法医鉴定)]、误工费21762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代志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代志美系中材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中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发现代志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中材公司赔偿后可向代志美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85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7677元[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付某某的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付某某的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证明副坤朋在北京工作的起始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因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证明,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且系对副坤朋一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工作的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国雄、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副坤朋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误工费及营养费认定的问题。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李某某因伤确实存在误工,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六个月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审按照月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某出院时医嘱虽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其左尺骨骨不连及十级伤残,其伤残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审确定营养费765元并无不当。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刘某所受的伤是否是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所造成的,且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是原告刘某所造成的损失究竟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刘某骑摩托车载王佳文、朱梦银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右侧超车,摩托车朝右侧翻,此时刘某的左脚应正处货车车轮一侧,其受伤的脚又的确是其左脚。2、既然摩托车已经侧翻,刘某作为驾驶员,摩托车车轮不可能碾压到其自身的脚。3、交警的笔录和庭审时都证明处于副驾驶的温永华感到发生了事故,从车窗回头探望了一下,货车也稍作停留,由于后面的车催促使其离开现场。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及足跟部受外界运动物体(如汽车类)挤压致左足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受的伤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车轮所造成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道路正处于施工时期,在前方没有放行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有证据证明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保核算,亦即应核减非医保药品费用,其实质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投保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阳光保险无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01.9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4,301.93元)系被告刘某某垫付,在扣除刘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外,尚未扣除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虽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务工获取收入的事实,其要求按2018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80元和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0,988.38元(34280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