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乙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抢救伤者,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天门市司法局皂市司法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材料,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根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根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丁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交通事故行为发生在1998年4月14日,次日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开展了调查,但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后造成蒋金环受伤死亡,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对公诉机关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嫌疑车辆上的提取物、肇事嫌疑车辆照片、被撞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一份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证明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而是在2015年12月17日才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立案侦查,系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当年对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之一周洪成已报案,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开展了一系列侦查工作,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该立未立的情况下,只有当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该案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本案抗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害人蒋金环的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曲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且被害人蒋金环的亲属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事后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酌情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并告知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M00996号路虎牌越野车,从本市彭场镇出发沿仙桃大道向天马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车右前部碰撞行人张某某,致张受伤倒地后当场死亡,陈某当即驾车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和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高茂 书记员:周婷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被告人李某甲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交通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逃逸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没有逃逸,只对造成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时认罪、悔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杨某乙母亲未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从事交通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家属的全部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闫某某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替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的行为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文怡法定继承人以及被害人兰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自首,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某、刘某甲、荀某受伤,乘坐人刘某乙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和被害人刘某乙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交通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纪某甲受伤,李某乙、纪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因死亡的均是被告人的亲属,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民事部分的赔偿,且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由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对量刑情节及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拼装的无号牌的拖拉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用砖致二被害人轻伤,系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戴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处以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无牌照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某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某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害人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已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进行评价,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前社会表现良好,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志平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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